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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员诉权是运动员依法享有的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是一项启动与延续诉讼的权利,运动员诉权具有人权属性。国际体育强制仲裁制度对运动员诉权的限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是为了尊重体育自治,强制体育仲裁制度体现了体育运动的国际性与统一性要求,以及体育纠纷的专业性与时效性要求。 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德国法院,以及欧洲人权法院就国际体育强制仲裁制度对运动员诉权限制的法律效力,态度不一。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强制仲裁协议是CAS管辖权的依据,强制仲裁协议只有存在瑕疵或歧义时才无效,同时仲裁协议要与具体案件有关;禁止签订放弃上诉协议,即体育组织不得滥用垄断地位而限制或剥夺运动员不服体育仲裁裁决的司法上诉权。德国慕尼黑地方法院与高等法院均认为CAS强制仲裁协议无效,但依据却不同。地方法院认为强制仲裁协议违反了运动员的自由选择权,而高等法院认为国际体育组织滥用垄断地位,迫使运动员签署强制仲裁协议违反了德国反限制竞争法。依据《欧洲人权公约》,成员国家负有积极保障人权的义务,应保护境内个人权利免受侵犯;欧洲人权法院倾向于认为即使强制仲裁协议符合瑞士联邦法律,但如果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对CAS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保障运动员的人权力度不够,瑞士也可能违反《欧洲人权公约》。 运动员诉权救济措施应当做出如下设置:明确仲裁是体育纠纷解决的首要方式,而CAS并非体育纠纷解决的专属与终局性仲裁机构,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仲裁与诉讼并行发展;从优化ICAS成员结构、拓宽CAS仲裁员选任渠道以及完善首席仲裁员指任规则等方面改革并完善CAS中立制度,完善运动员司法援助制度,限制CAS自裁管辖权;加强欧洲人权法院和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CAS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保留国家法院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