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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损害突破了单纯人身、财产利益等私益损害的范畴,侵害的是为不特定多数人所享有的生态利益这一“共同之善”。在公益、私益分野下的传统二元保护机制中,生态损害之救济是由代表公益的行政主体通过环境行政权的运行来实现的。然而,随着当前生态损害后果的日益严重与新型生态损害问题的不断出现,生态损害行政矫正的功能限度凸显,环境行政监管疲软无力,单一的行政矫正已经无法实现对生态损害之充分救济。强化环境司法权以弥补生态损害救济中行政矫正手段之不足,充分发挥生态损害司法救济之独特功能,构建和完善生态损害行政矫正与司法救济协同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成为必然选择。 本文以对“康菲溢油案”的分析为切入点,通过剖析实践中不同生态损害法律救济方式所遭遇的困境,提出我国生态损害司法救济中多方利益主体之请求权基础不明、不同救济制度之间的功能定位不清以及衔接不畅,导致生态损害司法救济乏力这一问题。厘清生态损害司法救济中多元利益主体之请求权基础、明确生态损害司法救济的独特功能及实现其功能的应然路径、分析不同救济方式的制度优势、功能限度以及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有利于促进生态损害多元化救济机制之间的有效对接与功能互补,实现对生态损害之全面、充分救济。 作为环境法上的利益,环境利益可依利益归属主体不同而界分为环境私益、生态利益和国家资源利益。生态利益为不特定主体所共有之公共利益;国家资源利益是归国家所有的国有资源利益,国家资源利益有明确的利益代表主体并可划归具体的个体排他性地使用,并已纳入传统民法的保护之下,因而不同于生态利益。环境侵害是包括环境侵权损害和生态损害在内的环境法上的损害,其侵害对象为环境利益;生态损害是以生态利益为对象对环境与生态系统本身之损害,生态损害概念应当成为环境法学研究的元概念。对产生或可能产生生态损害行为之矫正是为生态损害法律救济,法益理论将“救济”之范围从特定化的权利拓展至受法律保护之利益,生态法益概念为尚未被权利化的生态利益之法律救济提供了法理依据。生态损害的特征决定了生态损害法律救济以行政矫正与司法救济等公力救济为核心。生态损害司法救济相关概念之界定为厘清生态损害司法救济中不同利益主体之请求权基础提供逻辑起点。 行政失灵意味着传统公益、私益分野下的二元保护机制无法有效应对当前的生态损害救济问题,单一救济机制应向多元化救济机制拓展。环境法学界在生态损害的私权化救济路径与行政权主导救济路径的对峙中,开始反思不同救济制度本身的功能与限度。行政矫正在生态损害救济中具有明显制度优势并发挥着预防和惩罚等基本功能,囿于行政矫正固有之缺陷和我国环境行政监管之现状,行政矫正制度的功能扩张有其边界,需要生态损害司法救济充分发挥其监督和填补功能,以弥补行政矫正之不足。生态损害司法救济的应然路径包括:生态损害之环境私益诉讼救济、生态损害之民事公益诉讼救济、生态损害之行政公益诉讼救济和生态损害之刑事诉讼救济。 在特定条件下,环境侵权诉讼救济可以在救济传统私益损害的同时兼顾生态损害之救济,但侵权责任的生态化对生态损害的间接救济功能有限。环境公益诉讼专门以生态利益为救济对象,其原告是以“凡市民”中一分子的身份诉诸司法之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功能是通过“监管监管者”,而非通过与环境行政监管者结盟从而为环境行政监管补强,来实现生态利益之维护;环境公益与私人利益的内在关联是环境公益转化为私主体诉诸司法之权利的最终根据,而“利益归属主体”与“利益代表主体”的疏离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诉讼法基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重心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而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结构性缺位不仅背离了环境公益诉讼之功能预设,也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运行中出现民事责任与环境行政责任混同乱象之原因。唯有明确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放宽起诉主体资格、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方可在正确的轨道上远行。作为生态利益维护的最后一道屏障,生态损害刑事司法救济在立法上不断被强化。但在环境刑事法网日趋严密的情况下,司法在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中未能将环境刑罚一体适用以实现环境犯罪的必罚性问题凸显,环境刑事司法功能不彰,司法公平遭受考验。行政部门缺乏案件移送动力是影响环境犯罪必罚性的深层次原因,一味强调扩大犯罪圈的入罪化思维可能会进一步加剧案件的选择性移送和环境刑罚适用的不公。应坚守刑法谦抑主义、强化环境“刑法必定性”理念,并优化生态法益保护刑事立法技术、完善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对接机制。 生态损害司法救济可以监督生态损害行政行为并弥补行政矫正功能之不足,环境行政监督权的运行状况又直接影响着生态损害司法救济的实效,不同救济制度之间内在关联的背后,隐藏的是生态损害救济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制衡与协作。在预防与惩罚性生态损害救济中,需遵循“行政权优先”原则;而在填补性生态损害救济中,宜优先发挥生态损害司法救济之功能。行政主体作为国家所有权代表主体就自然资源损害提起的诉讼属于可能兼顾生态损害救济之私益诉讼,生态损害赔偿中的行政磋商,是行政主体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代表主体的身份与责任主体进行协商的一种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在国家资源利益与生态利益同时受损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可以不同利益代表身份一并提起诉讼并同时实现国家利益与生态利益救济。在行政主体提起的诉讼或与责任主体达成的行政协商不能充分实现对受损生态利益之充分救济时,不能阻却其他适格主体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在明确不同救济方式的制度优势、功能限度以及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之基础上,应促进生态损害不同司法救济制度之间和生态损害行政矫正与司法救济机制之间的对接与协同,以发挥制度的整体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