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剪辑视频著作权合理使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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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剪辑视频是一种利用现有影视作品进行再制作而成的视频种类。在短视频产业繁荣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影视剪辑视频这一既有视频种类基于自身特点完成自我革新快速融入到短视频带来的热潮中。影视剪辑视频产业的繁荣给著作权体系带来了挑战,影视剪辑视频创作人与影视剧版权人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与侵权之争也愈演愈烈。影视剪辑视频易于产生著作权纠纷是出于三方面的原因:第一,著作权合理使用认定“法定主义”与“灵活主义”的冲突,“法定主义”认为在进行合理使用认定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文本规定的法定情形,而“灵活主义”则认为只要满足一定的认定标准即可进行合理使用的认定;第二,合理使用认定标准的多元性,目前著作权合理使用理论体系中,存在着多种著作权合理使用认定标准理论,在“灵活主义”解释路径下,合理使用认定标准的多元性为影视剪辑视频合理使用的判定增加了不确定性;第三,影视剪辑视频自身的多样性,影视剪辑视频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这导致了对于不同影视剪辑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合理使用在认定结果上的差异。在尊重我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影视剪辑行为的著作权合理使用进行分析时适用四要素分析法并辅以转换性使用理论作为影视剪辑视频著作权合理使用认定标准。理由如下:第一,我国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明确表示“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将四要素作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进行著作权合理使用认定的考虑因素;第二,虽然转换性使用标准并未在我国司法文件中得到确认,但转换性使用标准与我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2项规定“介绍、评论或说明问题”的内核一致。第三,四要素标准及转换性使用标准没有将著作权合理使用局限于几种情形之中,而是规定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通过将作品与著作权合理使用构成要件进行比对判断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合理使用,在适用上具有普适性。基于降低著作权合理使用认定难度及减少纠纷的考虑,对影视剪辑视频的著作权合理使用进行分类认定,分类认定结论如下:简述类影视剪辑视频是对原作品内容的粗暴剪辑切断或是简单缩略讲解,制作者大多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在先权利的影视剧片段,制作以影视剧内容为核心内容的视频,制作的作品不具有转换性会对原作品形成市场替代作用,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情形;评论类影视剪辑视频侧重于分析影视剧中的剧情逻辑、审美价值等,在使用行为的性质上具有介绍、评论或说明某一问题的性质,具有一定的转换性,符合《著作权法》第24条第2项规定,结合具体案例有构成合理使用的可能;娱乐类影视剪辑视频是三种影视剪辑视频中与被使用作品表达内容差异最大、最具有转换性的视频类型,也是最体现新时代万众参与娱乐创作的影视剪辑视频分类,可以构成著作权合理使用。短视频时代的一大特征是文化创作技术壁垒的削弱,缺乏专业训练的普通群众可以通过简单的学习参与到短视频的创作中来。相应的,影视剪辑视频创作者群体的扩大也对创作空间提出了更高的需求。出于利益平衡及实现相对公平正义的考虑,著作权制度应做出符合时代趋势的相应调整,相比于过去强调版权保护的作者中心主义,在新时代应对文化参与者的共同利益予以倾斜,实现新时代著作权制度促进文化创新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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