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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损害赔偿作为私力执行的重要方式,弥补了公力执行的不足,当一方的权益遭受垄断损害时,受害者可以提起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反垄断损害赔偿赔偿制度的构建,尤其是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引入不仅有力地惩罚和威慑了违法垄断行为,而且极大激发了私人提起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的热情,最终促进了反垄断法充分而有效地实施。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的“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为我国反垄断损害赔偿提供了原则性的法律依据,但是该法关于损害赔偿诉讼问题的规定十分简略,不利于操作。因此,我们必须顺应国际发展的趋势,完善我国反垄断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才能有效地促进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反垄断损害赔偿具体是指私人因他人的违法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时,可就该损失向法院请求赔偿。其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反垄断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延伸和和发展,具有补偿性功能的同时,还具有其自身特有的功能,即惩罚性功能。反垄断损害赔偿责任弥补了民事侵权责任适用的不足,与公共执法机构共同作用,保证了反垄断法的实施。反垄断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具备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特征,又具有其特殊性。在对美国、德国、日本、韩国的构成要件的分析的基础上得出,反垄断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五个方面:主体资格,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归责原则。另外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世界上存在三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绝对三倍赔偿模式,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酌定三倍赔偿模式以及以日本和德国为代表的单倍赔偿模式。我国反垄断法关于损害赔偿没有特别具体的规定,因此我们应借鉴国外的宝贵经验,建立自己的损害赔偿制度。我们应明确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选择双倍的损害赔偿模式,确定赔偿基数。另外,我们还应构建反垄断损害赔偿相关的配套制度,如反垄断执法机构参与,集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