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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国法律早已专门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但考察司法判例以及相关学说发现目前在该类案件责任承担的处理上,仍有很多细节问题存在争议,具体表现为归责原则的确立、责任主体的认定、责任的内外部分担以及责任份额的判断方面。在归责原则的确立方面,由于动物的行为具有自发性以及随机性,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更能控制动物危险的发生,且其使得其他人处于动物危险之下,为了更好地防止危险的发生,应要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其承担危险责任。动物园饲养的动物危险程度更高,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饲养役畜虽然能对社会的发展产生正向效应,但饲养者本身已因此而获得收益,不宜因此而仅要求其承担过错推定责任。除了需要明确饲养动物损害为何种责任外,还需要明确应该由谁承担责任。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了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但是对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定义却并未明确。总结法院的经验之后,可以将动物饲养人解释为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占有动物,并且对动物具有决定权的人,而动物管理人则是指非为自己的利益而占有动物的人。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承担的主体有多人的情况下,还会涉及到责任分担的问题。这表现为两个层面:损害赔偿的内部关系、外部关系。内部关系体现为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饲养人与管理人并不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根据分配正义以及损益自担的理论,应由饲养人与管理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管理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饲养人追责。在存在新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时,原饲养人失去了对遗弃或逃逸动物的占有与控制,应由新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外部关系体现为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应优先比较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因果关系大小确定被侵权人责任分担的份额;对于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的排序,则应根据被侵权人对危险扩大或者危险发生概率的扩大程度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