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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动机 保险法的研究有两大方向,一派学者偏向英美二分法的立法体系,另一派学者即偏重大陆法系的三分法体系,因双方彼此对保险法的论述有非常不同的差异,也让保险法的诸多规定产生法理冲突等前后矛盾的现象,因此笔者试图以保险法的核心概念『保险利益』为出发点,对现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研究及检视。 二、研究方法 国内的法律制度深受日本法的影响,大体而言一般均承受大陆法系体制,因此笔者拟以大陆法系德国保险合同法的法理为依归,就其最核心的概念一保险利益为出发点,来探讨国内保险法规定之妥适性。 三、研究范围 保险法含有两部分,一为有关保险合同的部分,另一则属于保险业法;保险业的规范及管理属于国家行政、经济政策部分,与保险法之法理无涉,故本文以保险合同为探讨的重心。 第一部分 保险利益概述 因本文系以保险利益为出发点,故首先对保险利益学说的历史发展为介绍说明,并进而归纳出保险利益的三种功能: 1、使具商业经济利益的保险行为与投机的赌博行为有泾渭分明的划分。 2、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3、限制损失填补,避免任何人由保险事故中获取不当得利。 经由上开介绍及说明后得知,保险标的应即系保险利益,因利益的反面即是损害,而保险的目的即在于填补损害,至于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仅为保险标的物(即关系衔接对象)而非保险的标的。 第二部分 对保险法现行规定的检讨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谁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在保险理论中,保险的最大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及填补损失,依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