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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将从中观意义上、从合同法中“抽”出人的类型,拟以合同法中的人为对象,以法律上的人、私法中的人、民法中的人等“上位人”为基础,研究合同法上人的平均类型,理清合同法上的人之要素,重点对合同法上的人进行类型分析,并对其理论和实践困境作初步考察,进而对我国合同法上人的未来发展进行探讨。
合同法上的人之平均类型曾被理解为平等、自由、强而智、理性、经济。但是,现代民法普遍认为经济人与现实中合同法的人有着显著不同,弱而愚、实质的不平等不自由者大量存在。东西方对人性有着不同理解,前者倾向于“性善”,后者倾向于“性恶”。就“立法者”对合同相对方的本能防范而言,“人性恶”是可以成立的。
合同是一个历史现象。人格、法律人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是合同法上的人之可能的要素。人格在法律发展史上经历了由少数人拥有到普遍拥有平等的到实质平等的法律人格被充分重视的变迁。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德国民法的创造物并为我国民法所移植。人格、法律人格不能与权利能力等同,而只能是它的上位概念。合同法上的人之权利能力不可或缺,但可以受限制。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一般是意思能力这一主观因素,但客观因素也应被考虑。责任能力作为合同法上的人之责任承担的可能性不能与行为能力、侵权行为能力相混用。
类型是在概念出现危机后重新被思考的。作为一种中观视角,类型有着开放性、流动性、整体性等特征,它可以有效弥补概念的不足。我国合同法第二条对合同主体的界定实际上是一个类型描述。这一类型描述的要素有“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可以“或设立或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平等主体是其核心要素,“人格、法律人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的或有或无成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可以“或设立或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判断尺度。只要其要素指向“平等主体”这一核心意义,个别要素的缺失并不影响其成为合同法上的人。
合同法上的人之未来发展有从“契约到身份”的趋势。在我国,熟人社会的现实与陌生人社会的要求相去甚远、个人权利的充分保护与传统集体主义的旨趣需要协调。“人法”的不断完善、平均类型的再思考、合同法上的人之类型化是未来合同法上的人发展的历史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