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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既有的比较法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批判性继受的角度,采用解释论的立场,就侵权责任能力制度进行了探讨,共分为四章。 第一章就侵权责任能力的传统释义,包括本质、概念、判定标准等进行了介绍,指出从传统上对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理解看,侵权责任能力既是一种过错责任能力,又是一种损害赔偿能力。 第二章包括三节,分别就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历史、各国立法模式及其面临的挑战进行介绍。一方面证实了第一部分对传统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理解,另一方面也指出传统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在新的法律环境下所暴露的问题。 第一节探究侵权责任能力的历史,笔者发现古罗马法中规定的过错原则对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出现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可以说侵权责任能力制度既是过错原则在现实生活中适用发展的结果,也是过错原则逻辑发展的必然,没有过错原则很难会有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出现。就侵权责任能力与损害赔偿责任来说,损害责任的无差别性确实使替代责任的产生存在了可能,但除此之外,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而是被人为地硬性放在了一起。传统观点把侵权责任等同于损害赔偿责任,便简单地认为侵权责任能力就是损害赔偿能力。这种分析问题的路径,虽然符合历史的现实,但错误地把没有必然关系的两个事物联系在了一起,把表面的联系当成了必然的联系。 第二节比较各国的立法例,笔者发现,虽然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在学理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但实际上,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立法例上都鲜有明确提及。或是以“判断能力”、“意思能力”、“民事能力”、“行为能力”等概念来表达,或是通过规定未足特定年龄和不符特定精神状况者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方式来体现。 第三节指出在当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多元化及过错客观化的法律环境下,传统侵权责任能力制度面临诸多挑战。法国立法抛弃了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所必然得出的侵权行为者必须意识到自己所正在从事的行为的观点,认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不管他们是否缺乏辨别能力,都应对他们所有的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许多大陆法系学者也对传统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适用范围和存在必要提出了质疑。 第三章也分为三节,主要探讨中国的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分别从中国侵权责任能力制度所处的法律环境、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及司法实践中的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角度来分析,指出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应对传统的侵权责任能力制度进行调整,使其更好地适应我国的实际。 第一节指出传统侵权责任法中的侵权责任能力是构建在过错责任和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基础之上的,而《中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多元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和多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那么侵权责任能力必将受到影响。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提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但相关的规定实际上已经对其做出了规定,并将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相联系。但总体来说规定比较概括,并没有将传统的侵权责任能力与中国现行法的规定的衔接问题进行详细的阐释。 第二节笔者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从确定文义可能包括的范围、探求立法目的、社会效果的顺序对我国的侵权责任能力制度进行评析。从语义解释与系统解释的角度看我国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比较明确,但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立法规定比较模糊,甚至有些混乱,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一下澄清。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侵权责任能力制度在新的法律环境下,其立法目的已有所改变。相应地,也应改变对侵权责任能力的解释,这无损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和谐。并进一步建议我国完全可以放弃传统的对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解释,把侵权责任能力看作是承担一切责任的资格,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主体地位,使侵权责任能力成为人格的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充分实现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发展。 第三节笔者就司法实践中的侵权责任能力作出了一些评价,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民事责任能力的理解并没有像学者们所讨论的那样复杂,基本上仍是最传统的理解,但已严重滞后于当代法学理论的最新发展,建议实务界应加强对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研究。 第四章就全文进行了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