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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源于上古而至今仍具有多发性,是历来我国刑法所打击的重要犯罪之一。盗窃罪在我国刑法学界也备受关注,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国社会经济迅猛发展,新的盗窃罪犯罪形式、盗窃罪犯罪对象也不断出现,有鉴于此,笔者将对盗窃罪疑难问题进行研究,期望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盗窃罪的法律适用有所裨益。盗窃罪作为一种财产型犯罪,是否所有“财物”均可归入盗窃罪犯罪对象,在国内外存在不同的理论观点。笔者通过对盗窃罪本质属性的界定,对无形财产、信用卡、违禁品、网络虚拟财产等几类特殊对象之所以能归入盗窃罪犯罪对象进行了阐释。关于盗窃罪的客观方面,其行为特征成为理论界争议的焦点,“秘密窃取”虽然已占据通说地位,但仍有学者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平和手段说”更具合理性。而对于盗窃罪的法定情形来说,我国97年刑法采取了“数额”和“次数”为标准,刑法修正案(八)又进行了完善。笔者对数额较大的、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问题进行了分析。对于盗窃罪能否构成问题的研究,必然涉及到认识错误问题,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包括了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在本文中,笔者在对盗窃罪认识错误进行解读的基础上,提出了对这一问题如何进行处理的意见。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问题,不仅在理论界存在激烈的争论,司法实践中同样是难以解决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学界存在接触说、转移说、控制说等观点。笔者以为,相对而言,控制说更加合理,能够使盗窃罪构成要件得到全部、充分的满足。在此基础上,笔者用控制说对影响盗窃罪既遂的几种具体情形—盗窃行为实施场所、盗窃行为实施时间、盗窃对象、利用网络实施盗窃进行了详细的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