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并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损害时得到全面的补偿,但现实往往是事与愿违的。保险人在保险理赔的过程中总能够找到各种所谓的“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核减掉部分甚至是全部的保险理赔款,尤其是在涉及到医药费的保险理赔中此类现象最为突出,致使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没有完全实现,在某种程度上也破坏了保险交易秩序。然而,因为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应该全额赔付还是部分赔付,保险公司总会依据各种各样的所谓的“保险条款”核减掉本应属于受益人的保险理赔款。大多数当事人都无奈的选择接受保险公司的这种行为,他们认为只有少部分的损失,自认倒霉。他们的这种默认行为,很大程度上纵容了保险公司继续滥用保险理赔核减的权利。现实中,只有少部分人运用法律的武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争取属于自己的保险理赔款。造成这样结果的原因离不开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当然也不排除保险人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滥用免责条款、不履行说明义务和忽视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准则。保险业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的基本特征,如果单纯的要求投保人对以上问题提出异议和监督保险人履行,显然是不合理的。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须履行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的一项创举。立法者的本意是为了更有效的约束保险人的行为,最大限度的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囚此,制定立法技术更高的法律规范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准则是非常有必要的。行政手段对于有效的规范保险市场同样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充分发挥加强社会的监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