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埋藏物发现者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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埋藏物发现者权益保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飞速发展,公民个人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多种建设工程的相继动工,都使得一批又一批的埋藏物不断出现,继而引发了大量的关于埋藏物的归属与发现者的报酬等各种问题。2012年乌木发现引发的权属争议更是将埋藏物发现者权益保护规则存在的问题推向风口浪尖。其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乌木是否为埋藏物?应如何确定乌木的归属?乌木发现者应该获得多少奖励?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发现埋藏物的现象并非普遍现象,但对其进行仔细、细致地研究仍然具有巨大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并且目前我国的民事法律所构建的埋藏物发现者权益保护规则还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它已经不能适应现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物权法》只是规定埋藏物发现者可以获得物质奖励,但并未提及奖励多少、如何奖励。同时并未提及埋藏物发现者权益的含义、性质以及对发现者未获得权益的救济途径。这样模糊的规定是很难解决现实生活中遇到的纠纷的。事实上,埋藏物发现者权益保护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是一个社会问题。传统的埋藏物一律收归国有的国家所有权主义模式是忽视私权就公权的变态模式。它忽略了现代社会人们对物质的追求,拔高了人们的道德水准。因此有必要对埋藏物发现者权益保护进行比较系统的研究,构建一套具体的埋藏物发现者权益保护规则,以期为全面完善我国埋藏物的相关立法提供借鉴。为保障埋藏物发现者获得高效的及时的救济和维护社会的稳定,我们应当从立法、司法和社会化的角度,对埋藏物发现者权益保护加以完善。借鉴国外的立法模式以及司法实践经验,并结合当前我国现实国情,我们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构建我国埋藏物发现者权益保护的规则:立法选择上,我们应摒弃传统的私权就公权的模式,转变价值取向,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调整。具体制度上,应该界定埋藏物的概念、明晰埋藏物发现的构成要件、赋予发现者有限取得所有权、分担“所有权不明”的证明责任、明确发现者权利丧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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