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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表演者的权利的保护既有理论基础又有现实意义。本文通过对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以及《罗马公约》、TRIPs、WPPT以及最新缔结的《北京条约》的相关内容的研究,旨在对表演者权从权利主体、保护范围和权利内容等方面进行系统地梳理,明确表演者权的基本内涵,并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大背景和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二稿》,探讨我国著作权法对于表演者权保护的不足和完善。本文的第一部分首先考察了表演者权的历史发展以及各国的立法情况,分析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所以采用不同的保护模式,根本的原因在于两大法系对于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不同。本文的基本立场是:按照大陆法系的思路,将表演者权界定为邻接权在下文中加以讨论。第二部分主要结合国际公约和国外相关的立法例来研究表演者权的主体,并分析了在对表演者的界定方面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两个问题,首先是表演了不构成文学艺术作品的人是否为表演者,其次是法人是否成为表演者。第三部分探讨了表演者权的保护范围,即对表演者权的保护针对的是声音的表演、图像的表演还是声音和图像的表演。第四部分则是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出发结合国际公约的规定,逐个分析了表演者的两项精神权利和七项经济权利,此外还涉及到权利的限制和例外、权利的保护期限以及表演者对于电影的权利这几个问题。第五部分为本文的结论。本文主要运用的研究方法有:第一,历史研究法,探讨表演者权的由来以及立法的发展。第二,比较分析法,主要是比较两大法系、各国立法例以及不同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第三,逻辑分析法,对表演者权从主体、保护范围、权利内容等方面,讨论表演者权的基本内涵。第四,案例分析法,在具体的分析当中,引入相关的案例说明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