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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长期以来对抢劫罪的既遂标准存在较多争议,最根本的原因是我国刑法传统的犯罪既遂理论存在严重缺陷。在本文中,笔者试从分析传统犯罪既遂理论的缺陷入手,提出“犯罪标准形态”理论,主张认定犯罪标准形态(即犯罪既遂)应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基本原则,并初步探讨了犯罪标准形态的相关理论。在此基础上,笔者结合抢劫犯罪的具体情形,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和犯罪标准形态的相关理论出发论证抢劫罪标准形态(犯罪既遂)需具备的要件,进而解决抢劫罪标准形态的认定标准问题。 传统的犯罪既遂理论,包括“目的说”、“结果说”和“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均存在理论上的缺陷。“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暗含犯罪目的是否达到之义,而刑法对“犯罪既遂”这一名词的实际定位是刑法根据不同犯罪的特点和运用刑罚预防犯罪的需要所确立的与特定法定刑对应的犯罪标准形态。这种标准形态可能是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或举动犯,很多情况下并不要求行为人犯罪目的达到才成立犯罪既遂(即犯罪标准形态)。“犯罪既遂”的字义与刑法对其的实际定位之间存在无法调和的冲突,因此应考虑以“犯罪标准形态”与“犯罪未竟”这两个名词分别取代“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重构犯罪停止形态体系。犯罪标准形态是指由刑法分则确定的与刑法分则条文设定的特定法定刑幅度相对应的犯罪基本模式。抢劫罪标准形态是指由刑法分则确定的与抢劫罪法定刑幅度相对应的抢劫罪基本模式,其具体要件应由刑法各论予以解决。在确定抢劫罪标准形态构成要件时,应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基本原则。确定抢劫罪标准形态构成要件的关键在于找出其中的标志性要件,犯罪客体受侵害程度是判断抢劫罪社会危害大小及确定标准形态构成要件的重要依据。 在抢劫罪的基本构成中,其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财物对抢劫犯罪基本构成的社会危害大小有质的影响。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出发,应当以是否非法占有财物作为抢劫罪基本构成成立标准形态的标志性要件。对于抢劫犯罪的加重构成,基本罪是标准形态还是犯罪未竟形态对整体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仍具有质的影响,因此加重构成的犯罪标准形态的成立仍需基本罪符合标准形态,即应具备非法占有财物这一标志性要件,否则便会偏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形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可能是出于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也可能是过失,抢劫行为与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可能是直接因果关系,也可能是间接因果关系,虽然同样是出现了加重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可能差别很大,另外抢劫犯罪中还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竟犯的情形。因此,承认抢劫犯罪的结果加重犯中存在犯罪未竟形态更有利于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抢劫犯罪情节加重犯、地点加重犯、对象加重犯、手段加重犯和数额加重犯的情形中,基本犯是否成立标准形态对整体犯罪社会危害的大小有质的影响,如果对基本犯尚未成立标准形态的抢劫犯罪不仅因具备加重构成情节而在更高的量刑幅度内处刑,而且不认定未遂这一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显然是重复加重处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这几种抢劫罪加重构成情形也应以非法占有财物作为犯罪标准形态成立的标志性要件。对于转化型抢劫的几种情形,应区别对待。为窝藏赃物而使用暴力的,基本具备抢劫罪的罪质,仍应以非法占有财物作为标准形态成立的标志性要件。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及为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这两种情形,不符合以暴力劫取财物这一抢劫罪的罪质,不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否则极易导致罪刑不相适应。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的,应当以“暴力抗拒抓捕罪”定罪处罚。该罪属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或暴力毁灭罪证的行为并达到一定程度,就成立犯罪的标准形态。为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的,应当以“暴力毁灭罪证罪”定罪处罚。该罪属结果犯,以发生了罪证被毁灭的结果为犯罪标准形态成立的标志性要件。对携带凶器抢夺类的抢劫犯罪,因犯罪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故其标准形态的认定同样应以非法占有财物为标志性要件。关键词:犯罪既遂犯罪标准形态犯罪模式说抢劫罪标准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