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中心辐射型垄断协议在反垄断法领域是一个较新的概念,它是由上游经营者与下游经营者所形成横、纵交织关系的一类垄断协议。我国有关中心辐射型垄断协议的案例较少,司法机关与执法机关对此也并未形成统一的规制路径,具体原因在于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将垄断协议形式区分为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而中心辐射型垄断协议的特殊结构使其游离形式区分的框架之外,现有的规制路径无法实现对所有主体的有效规制。由此,为探寻中心辐射型垄断协议完善的规制路径,应从其一般分析入手,结合案例剖析现存的规制困境,将眼光投向域外视野,借鉴他国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进行综合分析,最终实现中心辐射型垄断协议的有效规制。
中心辐射型垄断协议作为一个新型的垄断行为,对其进行一般分析主要从基础理论、构成要件、性质界定及规制原则这几个角度来具体阐述。首要明确基本概念后,结合不同的案例探索其产生历程,以经济学视角分析出卡特尔稳定性的追求以及利益激励是中心辐射型垄断协议产生的内在动因,并从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主观要件来明确中心辐射型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为其事实认定提供方向,最后确定其本质为横向限制竞争并对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的规制进路进行梳理。
理论研究的缺乏以及实践经验的不足,使得司法机关与执法机关没有清晰的规制思路,归纳出中心辐射型垄断协议的规制困境,分析其存在的问题,才能形成点对点的解决思路。遵循现有垄断协议的规制思路分析,主要存在以下三个困境。一是违法性认定规则的缺位,《反垄断法》第13条和第14条只分别规制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缺少概括性禁止条款;二是事实认定中轴心经营者的角色定位问题以及轮辐经营者之间协同行为的证明问题;三是现有竞争分析模式所带来的挑战,主要从竞争分析方法的适用局限以及“禁止+豁免”分析模式存在的弊端来分析。
美国与欧盟关于中心辐射型垄断协议的规制路径较为成熟,都对垄断协议设置了概括禁止的一般条款,美国基于实质标准判定垄断协议的竞争分析方法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另外欧盟也提出了ABC模型信息交换测试方法用以进行事实认定,这些都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结合我国中心辐射型垄断协议的规制困境以及域外的经验借鉴,形成合理有效的规制思路确有必要。针对违法性认定规则缺位问题,需要明确中心辐射型垄断协议的定位,通过设置一般条款的方式实现法律上的有效规制。而在事实认定方面,在引入ABC模型信息交换测试方法的基础上,还要结合其他附加因素的考量,构建出间接证据证明结构来认定轮辐经营者之间的协同行为。最后实现对垄断协议竞争分析模式的重构,开放竞争分析方法中的本身违法原则的“合理性”端口,建构内部平衡分析竞争效果,外部衡量竞争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双层平衡分析模式。
中心辐射型垄断协议作为一个新型的垄断行为,对其进行一般分析主要从基础理论、构成要件、性质界定及规制原则这几个角度来具体阐述。首要明确基本概念后,结合不同的案例探索其产生历程,以经济学视角分析出卡特尔稳定性的追求以及利益激励是中心辐射型垄断协议产生的内在动因,并从主体要件、行为要件、主观要件来明确中心辐射型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为其事实认定提供方向,最后确定其本质为横向限制竞争并对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的规制进路进行梳理。
理论研究的缺乏以及实践经验的不足,使得司法机关与执法机关没有清晰的规制思路,归纳出中心辐射型垄断协议的规制困境,分析其存在的问题,才能形成点对点的解决思路。遵循现有垄断协议的规制思路分析,主要存在以下三个困境。一是违法性认定规则的缺位,《反垄断法》第13条和第14条只分别规制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缺少概括性禁止条款;二是事实认定中轴心经营者的角色定位问题以及轮辐经营者之间协同行为的证明问题;三是现有竞争分析模式所带来的挑战,主要从竞争分析方法的适用局限以及“禁止+豁免”分析模式存在的弊端来分析。
美国与欧盟关于中心辐射型垄断协议的规制路径较为成熟,都对垄断协议设置了概括禁止的一般条款,美国基于实质标准判定垄断协议的竞争分析方法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另外欧盟也提出了ABC模型信息交换测试方法用以进行事实认定,这些都对我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结合我国中心辐射型垄断协议的规制困境以及域外的经验借鉴,形成合理有效的规制思路确有必要。针对违法性认定规则缺位问题,需要明确中心辐射型垄断协议的定位,通过设置一般条款的方式实现法律上的有效规制。而在事实认定方面,在引入ABC模型信息交换测试方法的基础上,还要结合其他附加因素的考量,构建出间接证据证明结构来认定轮辐经营者之间的协同行为。最后实现对垄断协议竞争分析模式的重构,开放竞争分析方法中的本身违法原则的“合理性”端口,建构内部平衡分析竞争效果,外部衡量竞争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双层平衡分析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