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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国的私法体系中,民事行为的当事人违反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导致的后果截然相反。当事人不能协议排除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民事行为无效,相反,当事人可以协议排除任意性规范的适用,且违反任意性规范的民事行为并不会无效。然而,学者的研究止步于此,一国私法体系特别是一国合同法中,哪些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范的强制效力与国内私法体系中其他强制性规范的强制效力是否一致、一国合同法的强制性规范内部是否有效力差异、国内私法体系中的强制性规范与国际私法中的直接适用规范相比,两者的强制效力是否一致等,这一系列理论和现实中都常常碰到的问题却鲜有人探讨。另外,在涉外民商事合同中,在准据法选择了某一国际性立法时,法院地国法律中强制性规范的存在将有可能导致这一法律选择条款无效,这将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所以,深入研究国际私法中的直接适用规则对涉外民商事活动的法律适用也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我国学者在这方面的研究也不够深入。
对此,国际性民商事示范法堪为先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为这一系列棘手的问题开辟了蹊径。在借鉴二者的经验后,文章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解答。第一章的任务是在区分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内涵基础上,首先比较作为国际性立法典范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作为区域性立法代表的欧洲合同法原则和我国的《合同法》在这一方面的总则性规定,提出判断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不能完全依托法律条文的用语,而应在借助法律用语的基础上,深入考察条文的立法意图。在这个方法论上,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具体规范为参照物,指出我国《合同法》中强制性规范应包括“时效制度”、“责任制度”等,并抽象出判断标准;然后再明确“特别民法”的范围,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证,提出特殊民法领域中强制性规范的强制效力与《合同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强制效力其差异在于:前者是“自治替代管制”型法,其背负了一些政策功能,故在解释条文效力时,应更关注条文背后的政策倾向;最后是以《外汇管理条例》为讨论对象,提出经济性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与《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在强制效力上的差异在于:违反前者的民事行为是无效,违反后者的民事行为是不生效。第二章的任务是在第一章的基础上,按照各规范的强制效力的强弱,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范体系内部,将强制性规范划分为禁止规定、强制规定和赋权规定;再进一步将禁止规范划分为效力规范和取缔规范,并探讨效力规范和取缔规范的划分标准。第三章在分析直接适用规则的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试图分析国内私法体系中的强制性规范与直接适用规则在强制效力上的差异,最后提出界定直接适用规则的范围时必须首先考察法律条文背后所体现的政策,然后衡量法院地国是否非得实现这种政策利益,否则就会动摇一国的经济基础,并指出直接适用规则的范围必须严格限制,不能随意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