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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成励弑师案围绕着控辩双方对其社会危害性、应不应当认定为自首以及法院最终对其判决死刑并缓期两年执行这一系列问题引发了学术界对有关自首制度、死刑制度和死缓制度等相关问题的探讨。本文亦正是围绕这三方面展开论述的。
在自首制度上,对于其概念,围绕自动投案、交待罪行和接受审判的组合有着单一要素、两要素和三要素说进行分析;在其本质上不是悔罪而是主动认罪,因而学者认为付成励杀人后神情镇定地走出教室,随即拨打110报警自首。说明杀人后自首也是其蓄谋的一部分,不应认定为自首是不成立的;在自首类型划分中,付成励的行为应予认定为一般自首。
在死刑适用上,传统的故意杀人行为论、罚当其罪报应论与当前的国际“免死”风潮格格不入,而我国贯彻慎杀的法律政策不止同国际接轨,也正是付成励得以背叛死缓的原因之所在。
在死缓制度上,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自有其历史背景,同时与国外的死缓犹疑制度亦有类似之处,但由于其法律规定本身有其逻辑上的矛盾,其作用微乎其微,在付成励案上,或许并未起到其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