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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末年,随着商业的发展,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城镇,商业纠纷逐渐构成民事纠纷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纠纷的类型亦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以苏州为例,这一时期的商业纠纷既包括传统的钱债纠纷、商业欺诈以及违反行规纠纷等,也包括各种形式的华洋商纠纷,官商摩擦以及商匠纠葛。商业纠纷的复杂化对纠纷的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同时,全国上下“振商强国”的意识使得商业案件不再象以往被视为“钱债细故”。清末商业纠纷已逐渐拥有一套有别于民刑案件的审理程序与理案依据。 这一时期商业纠纷的审理主要有两种方式,即商会独立公断和官商联合理案。商会理案以调解为主,并遵循严格的章程与程序。由于商会的理案权相当有限,官商联合理案是纠纷调处中更为常见的形式。在共同理案中,商会与官方组织对职责的分担存在多种情况,但最终裁判权仍掌握在官府手中。这一程序背后所隐藏的是关于司法裁判权的争夺。由于国家担心商会权力膨胀,不仅限制其理案权能,而且另外添设多个理案机构,最终形成了由官府、商会、商务局以及审判厅共同理案的格局,使案件的审理程序显得颇为复杂,缺乏统一规定。 就理案依据而言,晚清的商事领域面临着严重的规范危机,一方面国家缺少系统的商业法规,另一方面传统的民间习惯也无力调解各种新出现的经济关系。在重塑规范的过程中,国家急切地制定了一系列商业法规。但由于脱离了社会实情,这些法规在实践中未能得到完全实施。商业案件的审理依据仍以商业习惯为主,情理与社会舆论等也对案件处理有一定的影响。尽管法律规范未被严格地作为理案依据,但在这一时期的诉讼中,已经出现了权力主张与法律诉求的内容。 清末商业纠纷开始逐渐成为单独的诉讼领域。尽管其审理程序和理案依据都缺乏统一与稳定,但与晚清以前的情况相比仍有很大的进步。传统向近代的转型并非平滑的过渡,而是充满着新旧之间的反复博弈;这种转型也并不意味着对传统的割裂,而是继承与改造的有机融合。在清末社会变革的大环境中,法律领域也面临着传统审判向近代司法的转型,商业纠纷审理的复杂情形正是这种转型过程开始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