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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越来越成为现代社会中的商事交易中的主要方面,也占有越来越大的比重,通过确立适合整个市场的信托制度,有助于信托在市场中的成长。本文从信托制度的出现到发展,以及信托财产制度性质的历史沿革,说明了信托财产主体地位制度设立的必然性,以及我国设立商事信托财产主体地位制度的可能性。在描述信托财产性质的过程中引用了许多其他国家的信托财产研究学者的一些观点,以及他们的研究现状,在此基础上说明信托财产主体地位是信托财产制度发展的一个趋向。并且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说明在我国确立信托财产主体地位的制度是可能的,也即是信托财产主体地位在我国的适应性。在文章的第一部分中,通过讨论信托的概念性质来引入信托财产性质的数种争议,以及不同法律体系对于信托的不同观点,在此过程中该文主要关注日本实质的法主体性说的观点。第二部分主要描述信托的概念性质以及信托财产的特征,在这部分该文想说明由于信托近代以来在实际生活中的作用发生了改变,因而原本对其性质的解释已不足以满足现实状况,信托财产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强调其主体地位很有必要。在第三部分则进入本文主要的内容,说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内涵,借鉴目前研究者的成果说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这也是信托财产主体地位的基础。通过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关系来说明其独立性,此外还通过内外关系来说明其独立的必要性。论证“信托财产主体说”在我国的适应力,通过讲述信托财产的主体地位,以及部分质疑的观点:由于大陆法系的法律没有承认物有主体地位的前例,因而有一定的漏洞。但该文认为信托财团的出现也就说明了可以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法人主体,因而强调信托财产的主体地位是有理论上的可能的以及主体化之后的利处。最后,本文亦营利信托财产法人为例,探讨建立信托财产主体设立制度,从信托财产法人登记、信托财产登记与法人登记的协调、信托财产法人的运行机制及责任财产等方面对信托财产法人地位进行论述,以期对今后立法有一定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