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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例外规定从狭义上来说是指TRIPS协议明示限制或例外条款,即第13条(版权和相关权的限制和例外)、第17条(商标权的例外)、第26条第2款(外观设计保护的例外)和第30条(授予专利权的例外)。本文旨在以这些例外规定为中心,运用文义分析、逻辑分析、历史分析、实证分析以及比较分析的方法,对知识产权权利限制中的合理使用制度进行系统的研究,力图同时从理论和实证方面对其进行深入的理解,探究其实质和意义,从而为我国政府在履行国际义务的前提下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促进本国知识经济的发展提供理论和实践参考。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四章。
第一章对知识产权的基本问题进行了阐述。首先论述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人权属性,并指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和人权属性是知识产权保护和限制的内在要求。其中,重点分析了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界定依据,指出了私权公权化观点的不当之处。在此基础上,分析论证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设计的核心就是利益平衡原则,即实现知识产品权利人和使用人利益的平衡,实现私权和人权的平衡。随后对当代知识产权保护的扩张情况和权利限制制度做了简要的介绍。通过对这些基本问题的分析,澄清了一些观点,也为后来解释TRIPS协议例外条款的实质是知识产权权利限制打下了基础。
第二章是对TRIPS协议例外规定的相关理论问题分析,阐述了TRIPS协议的背景及其实质、TRIPS协议例外规定的内容、实质、历史渊源及其法理和经济学分析等内容,指出了TRIPS协议例外规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认为知识产权限制是平衡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有效方式,而TRIPS协议例外规定的实质就是一种知识产权权利限制,而不是一种权利;TRIPS协议例外规定直接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的相关条款内容,是合理使用制度在国际条约中最直观的体现;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一方面是来自于对权利进行限制的普遍原理,另一方面也来自于其私权属性和人权属性的内在要求,是利益平衡原则和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的体现。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知识产品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设立知识产权制度就是通过法律的手段在特定的时期内改变知识产品的公共物品属性,但同时又以权利限制制度将此种保护界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从而实现利益的平衡。
第三章则通过对WTO和其他一些国家案例的介绍和分析来说明合理使用制度在国外的发展情况,以资借鉴。首先以WTO至今仅有的与TRIPS协议例外规定相关的两个案件,即加拿大药品专利案和美国版权案为例,分析了TRIPS协议相关例外规定的具体内容,并对合理性判断标准的“三步检验法”进行了分析,详细论述了其对具体案件累加适用的判定过程。本文还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国际法和比较法视角的研究,比较了其他有关国家对于合理使用例外的立法规定,通过对不同权利类型具体案例的介绍与分析,指出合理使用例外的合理性判断标准虽然由于案件事实和相关背景的不同而不同,但其实质上仍然主要取决于利益平衡原则。
第四章在以上论述的基础上,对我国现有的合理使用例外规定的立法和现状进行了分析,指出了存在的不足与问题,并提出了可操作性较强的建议:我国相关立法和实践的完善应当以利益平衡为基本原则;在深入研究TRIPS协议例外规定的理论和具体实践的基础上,完善相关立法,改变立法模式,引进“三步测试法”作为判断合理使用的一般标准,同时具体规定相关适用情形;积极开展司法实践,总结已有经验,借鉴国外实践,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灵活运用和解释相关例外规定;同时积极参与国际谈判与合作,避免在国际规则制定和修正的过程中居于不利地位,尽量争取主动权,维护本国利益。
总之,以TRIPS为主体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各国政府利益协调的产物,各成员方应当遵守该国际条约,但可以根据不同的国情采取不同的具体措施。知识产权的“合理保护”应当有一个度,政府应当严格履行TRIPS协议中规定的义务,但决不应承担额外义务。合理的知识产权限制,可以使知识产品得到最大限度的利用,这对于知识产权制度基本目标的实现决不亚于知识产权本身。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应当考虑本国的经济、科技与文化的发展水平,根据实际情况遵循国际公约,达到其规定的最低标准,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并在遵守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规定义务的前提下,利用相关例外条款,建立和完善本国例外制度,积极在实践中运用合理使用这一古老而又有待创新的知识产权权利平衡制度,合理限制知识产权,灵活对待本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情况,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并举,从而达到私权与人权、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