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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信息传播的平台与载体,对于互联网的正常运行和发展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也正是由于互联网上信息发送、传输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在互联网上屡屡发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很容易将其卷进侵权纠纷的漩涡之中。然而,网络上的著作权侵权较之于传统法上的著作权侵权更为复杂,如何准确地予以界定并非易事;如果纠纷处理不当,就不利于保护著作权人或是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利益,不利于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不利于推动网络事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著作权侵权中的责任问题予以探讨很有必要。全文共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三大部分,其中正文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一、国内外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立法现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两个网络版权保护公约后,各个国家和地区都以此为基础,以规范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为重点,制定了自己的网络著作权法。美国的《千年数字版权法》、欧盟的《数字版权指令》都具有典型的代表性。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也做出了积极的探索,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著作权保护中的核心作用的认识也日渐成熟,制定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但存在着原则性过强,缺乏可操作性的缺陷。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类型。由于基础设施运营商、提供物理连接服务商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只是起到信息传输的“公共通道“作用,对利用其设施线路而传输的内容不涉及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因而,受网络著作权调整的网络服务商主要包括以下五种: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网络接入、传输服务提供商;系统缓存服务提供商;网络存储空间提供商;搜索和链接服务提供商。人们通常将后面四种服务商统称为在线服务提供商。三、网络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的内容。我国《著作权法》通过新设方式设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它是传统的复制类和传播类权利的结合,是一种聚合性权利。文中还讨论了设立‘采取技术措施权’和‘加入权利管理信息权’的必要性。四、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种类。各种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的方式不同,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也不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主要涉及的是直接侵权责任;在线服务提供商主要涉及的是间接侵权责任,分为辅助侵权、替代侵权和引诱侵权。文中阐述了民法和传统著作权法中的间接侵权责任同网络著作权法中间接侵权责任的区别,指出单独设立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的必要性。五、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类型化分析。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类似于传统的出版商,对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线服务提供商在网络信息传输过程中起到中介作用,对其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为促进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进行必要的限制。对各类服务提供商,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可免于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七、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为增强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的可操作性,本文尝试着在确立网络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制度、引入对点对点(P2P)模式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调整的“诱导规则”、明确认定间接侵权责任时判断主观过错的依据等方面提出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