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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实践中,有一种高度特定化的物——“人格物”,这类物与人格利益紧密相关,兼具人格和财产双重利益,它的毁损、灭失所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虽然目前各国民法典都没有明确规定,往往以某种没有系统理论解说支撑的司法裁量应对,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各地的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外国学者的研究及一些国家的立法,民法理论和实践已经无法将人格物放逐在外交由司法基于个案裁量的方式来处理。因此,深入研究这类人格物,不断深化对这类物的认识,建立科学系统的规范制度及保护措施,在民法上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本文第一章详细提出了目前我国对人格物保护的现状与问题,包括学理上对人格物的不重视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人格物保护的力度不足。学理上,没有统一的人格物的判定标准,类型化程度不高;同时,由于对人格物的保护规范数量少,范围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人格物的保护力度不够。 第二章是人格物的界定,明确人格物的判定标准,在衡量某物是否是人格物时可以引入理性人标准排除拜物主义者的拜物情感。 第三章在于对人格物进行类型化分析,将生活经验中典型的人格物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 第四章是本文的重点,将对人格物的保护上升到立法层面,从物权法、侵权法和继承法三个角度对人格物进行全面的保护。物权法上,排除善意取得制度对人格物的适用,征收人格物时要进行精神损害补偿。侵权法上,明确规定对人格物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继承法上,与家庭有关的人格物在发生遗嘱继承时,不能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人格物的所有权应由继承人共有,管理和处分的方式可以共同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