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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兴起,刑事和解、圆桌会议等作为新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快速的传播和广泛的应用。从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和解是“恢复性司法”理念下,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一种具体操作模式。在我国,随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以及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和解”这个带有鲜明的“和合”思想、“和谐”理念的制度,备受刑事理论工作者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关注。当前,无论是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还是实践探索,都呈现出方兴未艾的势头。学者们纷纷对刑事和解从理念、制度、实证的角度进行研究;司法实务部门也对刑事和解进行了不懈地探索,做出了有益地尝试,并取得了不错的实际效果。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刑事和解制度仍处于探索、研究阶段。尽管立法者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肯定了刑事和解的价值和功能,但总的来说仍未形成统一、完整的制度体系,因而还缺乏完整性、体系性。在实践中,又因多方利益的角逐,使得和解存在异化的可能。权力滥用、司法腐败、“花钱买刑”、“漫天要价”等问题就是异化的表现。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了个案的刑事和解不为当事人或社会一般公众所接受,阻碍了刑事和解的良性发展。这就需要我们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发掘其出现的深层原因。刑事和解,从静态上讲,是一项法律制度;从动态上看,是一种司法活动。但是,无论是法律制度,还是司法活动,其目标、效果的实现,都离不开当事人和社会一般公众。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大背景下,刑事和解为案件当事人和社会一般公众所接受是“和谐”的前提和基础。司法工作人员在和解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当事人、社会一般公众对正义的基本认识和公共利益是否遭到损害的衡量标准,最大程度上使具体刑事案件的和解为当事人、社会一般公众所认可、接受,让刑事和解制度的目标最大程度、更好地实现。如何保证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如何使个案的刑事和解更具可接受性?如何完善刑事和解这一新型刑事纠纷解决机制?这些问题都是需要我们追问和深究的。需要注意的是,刑事和解是一个复杂的课题,对它的研究,不应只从程序意义上考虑,还应结合实体角度展开;也不应仅仅考虑其法律效果,还要考虑其社会效果,争取刑事和解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文试图从可接受性角度出发,结合我国刑事和解的立法现状,对我国刑事和解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发现刑事和解尚未被广泛接受的深层原因。然后,从观念、制度、操作层面提出使刑事和解更具可接受性的建议,借此为刑事和解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提供一个新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