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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程序正义问题的研究,大部分学者都将目光集中在特定程序的正义性问题上,但是并没有提出一般性的程序正义理论来支持其主张。对程序正义的一般性考虑则主要集中在程序法、行政法中的自然正义及美国宪法中的“正当程序”上。迈克尔·D·贝勒斯作为美国佛罗里达州州立大学的教授,他通过对20世纪60年代以来英美国家存在的程序价值理论的分析、总结,从更为普遍的意义对程序正义进行了论证,提出了系统的程序正义理论。按照英国学者格里根的看法,正是通过贝勒斯的努力,一种在法理学中占有重要地位的综合性程序理论才得到发展。本文希望通过对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的分析,全面掌握其程序正义思想的内涵,以期为程序正义在我国的发展和完善提供借鉴。程序正义观念起源于古老的自然法思想,其作为一种法治理念最早出现于英国的“自然正义”和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英美学者在反思传统“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系列对立的程序正义理论。以波斯纳、德沃金为代表的程序工具主义认为,法律程序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其只是实现实体法或某一外在价值的工具;而以萨默斯为代表的程序本位主义则完全否定了程序的工具价值,认为法律程序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贝勒斯通过对这些理论的分析、总结,提出了一种综合性的程序正义理论,实现了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的融合。贝勒斯通过对波斯纳、德沃金和萨默斯程序正义理论的借鉴,提出了一般性的程序正义理论。该理论主要包括三项内容:程序正义的四项原则、程序正义的评价标准和程序正义适用的法律界限。首先,贝勒斯在总结英美传统程序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程序正义的四项原则,即无偏私原则、获得听证机会原则、提供决定机会原则和形式正义原则。其次,贝勒斯在综合波斯纳经济成本理论、德沃金道德成本理论和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评价法律程序的综合性价值标准。最后,贝勒斯认为程序正义并不是在任何场合都适用的,具体适用程序正义时应当考虑五种因素的限制。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涉及了20世纪60年代以来几乎所有学者的程序正义理论,更为全面的对程序正义进行了论证,深化了人们对程序正义的认识,有助于良好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构建。另外,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实现了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的融合,从而解决了两者之间的矛盾。但是,由于贝勒斯的程序正义理论带有明显的综合性,所以其程序正义思想缺乏必要的理论深度,而且,贝勒斯在对程序正义理论进行一般性论述时,并没有对诸如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与协调等问题进行分析,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理论体系的完备性。通过对贝勒斯程序正义理论的分析,不难发现其程序正义理论对程序正义在我国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促进我国程序价值观念的转变;第二,合理界定我国程序正义原则的适用范围;第三,指导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