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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层收购(Management Buy-outs,MBO)自20世纪70年代起流行于西方国家,其主要动因是希望有效降低企业代理成本、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在我国,管理层收购作为国企产权改革的一种探索方式,自90年代末在国内出现以来,尤其是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由于其极强的股权变现能力,得到管理层们的特别青睐.1999年四通集团明确提出MBO,拉开了中国MBO的大幕.而广东美的集团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它于2001年的MBO更是掀起巨大波澜.管理层收购在我国蓬勃发展,2003年甚至被企业界称之为“MBO年”.上市公司的MBO更是愈演愈烈.由MBO给管理层带来的以亿元计的财富令人惊诧,而其在运作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错综复杂的股权运作、扑朔迷离的资金链条及环环相扣的操作手法则更令人叹为观止.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从一出现就受到广泛的关注,但(日)于缺乏健全的法律依据和政策规范,2003年3月曾被财政部紧急叫停.2004年9月29日《人民日报》发表了署名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室题为“坚持国企改革方向,规范推进国企改制”的文章,该文章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企业不宜实施管理层收购”.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管理者表明了自己的态度. 本文论述了我国由于观念的束缚、现行体制的缺陷、特别是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法律体系的不健全,致使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在收购的背景、目的、主体、对象、股权结构、程序和持股比例等方面与西方国家存在明显差异.笔者在进行了具体分析的基础上,参考了我国经济学家对若干实施MBO的上市公司进行的数据分析结果,(结果显示: MBO的成功实施并没有给这些上市公司带来经营绩效的提升,相反,在实施MBO后,经营绩效在短期内出现了滑坡),笔者认为国有资产的流失现已成为上市公司MBO最大的隐患,而其中最主要的根源在于我国现有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和上市公司二元制的股权结构的特点: 首先,“国有资产所有人缺位”的特点,决定国有资产的管理部门和各级政府作为国有股的代表,参与上市公司MBO,在收购中担当双重身份,其既负责游戏规则的制定和交易的监督管理,同时亦是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主要卖方.而由于缺乏足够的利益驱动和完备的机制驱动,国有资产的代表难以实现国有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出现管理层和国有股股东代表相互勾结、弄虚作假、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 其次,二元制的股权结构特点,流通股与非流通股同时并存有着巨大价差,我国上市公司MBO案例中,管理层一般是通过非流通股的协议转让(而非公开地全面要约收购流通股)取得上市公司的控股权.而由于收购价格缺乏公开透明的转让机制和价格实现机制,实践中,收购价格远远低于公司当时的每股净资产值,而监管部门事后又未进行有效监督,极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在上述状况下,笔者对中西方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存在的差异进了具体的比较,并详细分析了目前我国上市公司MBO的法律体系现状:以相互冲突,没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地方法规和部门规范性文件为主导,立法、司法滞后,由此而带来MBO实施过程中诸多的法律障碍和法律问题.笔者用主要的篇幅对这些法律障碍和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了:第一,融资问题.目前我国的融资缺乏相应的金融环境,融资渠道单一,融资限制很多,特别是股权质押的禁止性规定阻断了管理层的融资需求,融资问题成为上市公司MBO实施的最大障碍,而收购中融资问题是MBO成功的关键,如何拓宽融资渠道成为重要的课题;第二,收购价格问题,在上市公司MBO中,管理层是通过“壳公司”,以协议方式低于每股净资产价格对不流通的国有股和法人股进行的收购,而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国有企业的所有者缺位形成内部人控制,造成“同股同权不同利”.因此,如何确定管理层收购的股权转让价格,完善定价机制,便成为防止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流失的关键.第三,信忠披露问题,由于实践中大多数上市公司MBO是在“沉默中潜行,匍匐式操作”,极易造成暗箱操作.信忠的不透明和监管的不利,极易引发关联交易,内部人交易或短期套现行为.加强信息披露和监管措施,成为实现“阳光交易”的关键. 另外,上市公司MBO中主体上存在的法律障碍,使主体合法性遭到质疑.已实施的MBO案例中,上市公司管理层多以通过组建“壳公司”或以职工持股会的方式来实施收购行为.但由于《公司法》中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和50%对外累计投资额的限制,以及职工持股会立法空白,使得实践中以“壳公司”或职工持股会的形式实施的MBO缺乏法律依据,存在法律风险. 有鉴于此,笔者在分析上述法律障碍和法律问题的同时,提出具体的规制建议:第一,修改补充《公司法》、《证券法》等重要法律,协调相关法规和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二,可以通过引入信托方式解决上市公司MBO的主体、融资和价格上的法律障碍,但同时由于信托产品、信托规模还不发达,相对于MBO运作所需的庞大资金来说,还有很大的差距.特别是信托制度中的保密原则和上市公司MBO的信息披露原则的严重冲突,致使信托的引入遇到困难.而这些问题的解决还有待于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和信托行业的深入发展.第三,建立健全的制度,规范上市公司MBO的实施,包括:1.建立市场化的国有股权转让定价机制、2.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3.建立稳定有力的制衡监管体系和有效的中小股东的司法救济制度;第四,尽快出台《国有资产转让法》,使上市公司MBO有法可依。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并不具备大规模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以MBO的方式向经营者转让的时机、土壤,只有等到国有资产体系和法律法规体系真正建立起来,信息披露和监管手段能够跟上,同时我们对于非流通股的可流通有一个基本的预期的条件下,笔者以为时机才算成熟,MBO才是上市公司国有股减持的好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