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债权若干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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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罗马法以来,因为囿于债的相对性原则,侵害债权制度和干涉契约关系制度在两大法系中的发展都比较缓慢。随着社会情况的变化,特别是考虑保护债权人的需要,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判例法相继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的看法,确认了债的不可侵性,建立了侵害债权制度和干涉契约关系制度,以便借助侵权制度对债权(包括契约关系)进行延伸保护。  各国法学界和立法例对侵害债权的定义也各有特色。笔者认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单独或与债务人共同因过错妨碍债权的实现,造成债权人财产利益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研究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研究它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一般认为,侵害债权行为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在具体构成要件上存在特殊性。笔者认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五个方面:需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或“准债权”存在;行为人必须包括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行为须违反法律;主观上有过错;需造成债权或准债权损害事实.  当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合同尚在缔结过程中或合同不成立等情况下,能否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值得研究的.关键仍然是看其是否有合法债权的存在,不能笼统处理。  在过失是否也是主观要件这个问题上,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不能依据第三人是否知道债权之存在,来区分故意与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第三人知道债权存在后,有可能希望或放任侵害债权结果的发生,也有可能疏忽或懈怠侵害债权结果的发生.不知道债权存在时,第三人主观上是不具有过错的,即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按照目前我国民法学界所公认的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通说,是不构成侵权行为的.  第三人干涉缔约过程行为,是指从要约人发出要约邀请时始到合同有效成立前的合同缔结阶段,第三人以干涉合同当事人缔约为目的,侵害合同当事人的缔约法律关系,造成合同当事人权利和利益损失的非法行为.虽然在缔约阶段,合同当事人之间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第三人侵害缔约法律关系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的财产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利益,是消极财产,应当包括在上述“财产”的概念之内。而缔约过程中的“准债权”是预期的债权,是缔约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也应该受到延伸保护.现代两大法系,尤其是英美法国家,无论学说还是判例,都对信赖利益的损害给予充分的关注。我国在《合同法》中正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以保护信赖利益.笔者比较认同一种说法,即信赖利益是指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所固有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无论第三人干涉缔约过程行为的形态如何,它都会造成一个共同的结果,即合同当事人无法依其意志自由地缔结合同.侵害人理应对自己的恶意侵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应将其主观心理状态限制为故意,以避免侵权成立的条件过宽,从而保证法律的公平,实现自由与秩序价值的和谐。  第三人干涉缔约过程的行为,根据其发生的时间所在的不同缔约阶段可分为第三人干涉要约邀请,第三人干涉要约,第三人干涉反要约,第三人干涉承诺和第三人干涉合同生效,但都必须以对准债权造成损害为必要条件.  第三人干涉缔约过程责任不能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也不能直接适用现有的侵害债权制度,又难自成体系;对于目前我国的民法体系,也不可能再完全引进干涉合同关系制度以包含第三人干涉缔约过程责任.为了与现有的法律体系相协调,不再另行设计一种制度,笔者建议将第三人干涉缔约过程行为纳入侵害债权制度的范畴,相当于英美法系的干涉合同关系制度包含干涉预期的合同关系和干涉既存的合同关系。但第三人侵害债权与第三人干涉缔约过程两者之间在构成要件上仍存在一些区别。首先,必须存在“准债权”。其次,主观上必须存在故意。再有,行为的违法性也有区别。  在我国从计划经济时代到市场经济时代,基本上是严格遵守债的相对性原则.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开始有一些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尝试,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近年来最有影响的、确定适用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认定侵害债权责任的案件,是“毛阿敏不来了”侵害债权案。某晚报发布的没有确切消息来源的著名歌唱家在国外住院不能参加演唱会的消息,导致演出公司的巨大损失。演出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以侵害债权为案由,确认该晚报社的侵权责任,赔偿演出公司的损失。笔者认这其行为完全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应该承担侵害债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现代两大法系的一些国家的侵权法中,第三人干预他人契约关系制度,或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均得到确立,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尚无这方面的明确规定。正值我国首部《民法典》制定的大好历史机会,如果能在这部《民法典》中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予以明确、科学地规定,无疑将具有深刻的历史意义,并将对我国的市场经济地深入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新的民法典中规定:  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单独或与债务人共同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妨害债权实现,造成债权人财产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虽然债权尚未有效成立,但因第三人的故意而违反法律规定,妨害缔约过程,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失的,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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