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正处于高速发展的阶段,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往往会让我们容易忽略更重要的环境问题。我们每一个公民是经济发展的受益者,然而以牺牲环境利益作为代价的经济发展使得我们直接或间接地成为了环境的破坏者。随着我国法治国家的不断推进以及人们对环境问题的日益关切,资源环境的法律保护成为了社会高度关注的热点话题。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确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有关社会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随后的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以及2015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符合起诉条件的社会组织的标准;2016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将检察机关也纳入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在这几年中,我们看到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以及制度的不断完善为环境保护起到的作用。然而,立法者始终未将我国公民个人纳入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范围,导致许多热衷于环保的公民被挡在诉讼门外。本文将通过分析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来源、理论基础、现实需要等因素,试阐述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可行性与必要性;也指出我国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所面临的困难和扩大原告资格后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同时,本文将通过对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考察及借鉴,设计出解决个人诉讼能力问题以及预防滥诉问题的配套诉讼制度;此外,笔者还建议在不扩大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情况下,通过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融合,达到私益诉讼原告在维护个人利益的同时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