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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信息网络的高速普及,利用互联网犯罪也日益猖獗,而网络谣言犯罪作为信息网络犯罪的一种则尤为严重。然而,面对来势汹汹的信息网络犯罪,传统的刑法体系在应对时屡屡遭受争议。在我国刑法中,对于一般的网络谣言行为并没有专门的法条予以规制。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9月9日联合颁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中第5条以寻衅滋事罪来规制网络谣言犯罪,试图划清网络言论自由的边界,但此规定却屡遭争议,诸如寻衅滋事罪延伸至网络空间将加重其“口袋罪”的程度。而在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中虽将虚假信息的范围予以扩大,但仍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不难发现,网络谣言犯罪需要刑法的明确规定,要从立法、司法等方向对网络谣言犯罪进行详细地规定,否则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将受到侵害,社会秩序将遭受挑战。 除导论和结语外,本文共有五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为网络传谣与寻衅滋事罪概述。首先,本文认为,谣言属于虚假信息的一种,而网络谣言是指在信息网络空间传播、散布没有事实根据的消息,其具有传播速度快、成本低、多样性、隐藏性、目的性等特点。其次,寻衅滋事罪来源于流氓罪,其罪状虽采用列举式方式,但因四种行为类型本质相差较大,规范也较为空洞,具有开放性的特征,其呈现出“口袋罪”的趋向。《网络诽谤解释》以寻衅滋事罪规制网络传谣行为,促使其“网络化”趋势。再次,将寻衅滋事罪适用于网络空间引起了较大争议,通过整理,本文认为其争议焦点主要有寻衅滋事罪能否适用于网络空间、对公共秩序应如何理解、寻衅滋事罪是否包含流氓动机以及对“起哄闹事”应作何理解等。 第二部分是对网络传谣型寻衅滋事行为争议进行重点论述分析。本文认为:在对公共空间的解读上,将网络空间纳入到公共场所是信息时代的必然要求,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对于破坏公共秩序的理解,网络空间秩序不宜作为法益来保护,对于破坏公共秩序的理解必须基于以现实社会为基础;在网络传谣型寻衅滋事行为的主观动机问题上,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动机需要具被流氓动机,作为其特殊形式的网络传谣型寻衅滋事在主观认定过程中也需要以流氓动机作为认定要素,也应把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流氓动机作为其主观要件;“起哄闹事”是通过煽动性言论、暴力举动等形式,破坏公共场所秩序、致使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或公共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行为,其判断标准应为行为是否致使现实社会中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所以说,要想认定网络传谣行为是“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行为,其结果必须是引起现实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 文章第三部分为网络传谣型寻衅滋事行为的司法适用。首先,文中对网络传谣型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进行阐述,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在犯罪动机认定当面应以流氓动机作为本罪的成立要件;而在客观方面,必须坚持造成了现实社会中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为结果要件。其次,与普通寻衅滋事行为从行为方式、产生的影响力及判断侵害结果的难易程度等方面加以区分。第三,确定网络传谣行为成立寻衅滋事犯罪的认定原则,即坚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原则、坚持侵犯客体同一性原则、应与保障公民言论自由保持平衡及恪守罪刑法定原则。 文中第四部分主要《网络诽谤解释》评析。通过从刑法解释理论角度对《网络诽谤解释》进行合理性分析,认为该解释明确了网络谣言犯罪的界限,严密了治理网络谣言犯罪的法网,填补了法律漏洞;从风险刑法角度分析,认为该解释的规定是为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制定的,并不是为面对风险社会所采取的措施;从刑法家父主义分析,该解释并未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通过从刑法理论角度分析《网络诽谤解释》的合理性,来说明现阶段对网络传谣型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定具有合理性。 文中第五部分是网络传谣型寻衅滋事行为的刑法规制新思路。首先,本文试图从刑法理念角度、期待可能性角度分析得出以刑法规制网络谣言之必要性;第二,在现有刑罚措施的基础上,对刑罚措施从罚金刑和资格刑两方面进行完善;第三,建议完善刑法体系,增设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并详细阐述其犯罪构成,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本文可能的创新点:其一,认定网络传谣型寻衅滋事犯罪须以造成“现实社会中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为认罪标准,不能以造成网络空间秩序混乱为认罪标准;其二,本文第一次从风险刑法和刑法家父主义来探求《网络诽谤解释》中关于网络谣言行为规定的合理性,认为该解释的出台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且没有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在现阶段尤其存在的价值;其三,阐述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的犯罪构成,本罪的客体是保护社会法益;客观方面包括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或明知是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两种行为方式;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而主观方面则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文中通过详尽的描述此罪的犯罪构成,意图构造一个具体明确的标准,从而增强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