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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数字财产的具有财产属性角度,阐述在互联网技术发展的今天,对于财产范围不应只局限于传统的财产范畴的认识,应当还包括其他各种财产性权益,需要承认数字财产的财产属性,肯定数字财产可以作为继承的客体成为数字遗产。数字财产虽然存在于不同于物理空间的网络虚拟空间中,但不能因此否认它的客观存在性。数字遗产中凝结了被继承人生前的劳动和智慧,因而数字遗产具有价值性;数字财产并不能被网络用户无限地创造,是稀缺物;数字财产具有流通性,网络用户可以将数字财产进行交易,这些数字财产是可以通过现实中的货币来衡量它们的经济价值,体现了数字财产的可支配性和价值性。我国《继承法》中明确了遗产的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数字财产能否成为数字遗产由继承人继承的关键因素还在于:数字财产是否归被继承人所有。尽管理论界对此仍有分歧,笔者认为,不应纠结数字财产归网络运营商所有还是网络用户所有的问题,没有必要将数字财产的所有权视为继承的客观要求,应当从利用数字遗产效用的视角出发。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数字遗产,可能会产生其他财产性权益的,被继承人数字财产的积累过程中产生的知识产权也会给继承人带来的收益,并不能因为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的发生而终结。但是在数字遗产继承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障碍:网络技术支撑不足导致数字财产在网络虚拟空间的存储不能保证其完整性和安全性;网络服务商与网络用户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中就预先排除了数字遗产继承的可能性,对网络用户而言,他们仅仅只是享有“网络财产”的使用权,这就导致了数字财产的流转和继承就缺乏了正当性;数字遗产遗产分割方法的缺失,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数字财产如何进行分割,数字财产的分割需要遵循什么原则;遗产中涉及到被继承人和第三人隐私,针对这些隐私,在继承开始之后应该如何保护等问题。对此提出要明确数字遗产作为继承的标的的合法性与正当性,明确数字遗产继承的具体内容和继承方式,明确数字财产属于我国《继承法》中的“其他合法财产”。本着发挥数字财产最大效用的原则,建立数字遗产继承制度,增强网络用户对于数字财产的可继承性的认识。不仅需要网络用户增强对自己的数字财产的的保护意识,未雨绸缪的立下有效遗嘱,还要网络运营商扩大网络遗嘱服务的覆盖范围,建立健全的数字财产的保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