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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质押实现了金融、商业、物流主体的共赢。流动质押期间质押物处于非封存的可流动状态,出质人可以按照约定方式提取、置换、补新出旧质押物,受限制地继续利用质押物进行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监管人受银行委托代银行占有并管控质押物,以协助银行的质权有效成立和存续。随着业务的发展,流动质押在实践中引发权利冲突,出现了司法裁量不统一的法律适用困境。法律风险的日益凸显限制着行业的健康发展,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围绕标的物特定问题、间接占有是否成立质权、监管人的义务与责任赔偿范围展开。标的物适格问题上,特定化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只要质押物能与出质人的其他动产相区分即可。监管人签发的《质物清单》结合监管人实际占有的质押物,非封存状态的质押物在任何时候都是明确的、具体的,符合担保物特定的法律要求。第二,质押物的交付与占有上,证成间接占有方式设立质权的合理性。设立质权须由出质人作出交付,并发生移转标的物占有的结果。传统的质押是通过对物的单纯留置,令出质人心理上产生负担,迫使其尽快偿还债务,而流动质押的创新设计在于不仅考虑对物的留置作用,更看重质押物应有的交换价值,允许出质人受限制的出旧补新质押物用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增加了出质人的偿债能力。但在本质上并没有脱离质权的属性,始终没有脱离对质物的控制和留置作用。监管人自营仓模式中监管人作为物的直接占有人,基于监管法律关系对物作他主控制、他主介绍,受质权人的控制、承认质权人是上位占有人,质权人通过直接占有人实现对物的事实管控,发挥留置作用以此担保债权。第三人仓库模式中,第三人与监管人均作他主占有,是质押物的共同直接占有人,监管人虽未做到全面的、独占的直接占有,但至少排除了出质人对物的排他性的控制。同理,出质人作业库与占有改定的区别在于,出质人不能单独、排他的直接占有质押物,由于监管人的介入二者共同直接占有标的物,至少出质人的直接占有受到了限制。无论是哪种模式,经当事人的合意出质人作出了交付,均发生了占有移转的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权设定之交付行为。第三,在证成间接占有成立质权的基础上,明确并非所有的间接占有都能有效成立质权,质权人要始终保持二级间接占有人的地位,这就要求监管人应该始终保持对物的直接占有。然而实践中监管企业以书面监管代替对物的直接占有,构成实质上的占有改定,不仅造成质押物的混同,发生一物数质的权利冲突,更是增加了质权随时归于消灭的可能性。有的监管人虽作实地监管,但对外作质权人以外的别主认可,质权公示不到位待质权实现的条件成熟之时,引发质权之间的优先受偿次问题。因此,监管人必须是直接占有人,质权人应严格控制监管人转委托监管协议项下的义务,始终保证二级间接占有人地位,同时监管人要采取积极措施对外表彰质权。若监管人放弃实地监管或作消极的对外公示导致一物数质的权利冲突的,质权的优先次序按照质权成立时间即首次签发的《质物清单》时间为准,签发在先的质权成立在先,优先于其他质权,但如果后设立的质权人有明确的公示手段表征质权的,能够对抗先前设立的质权。最后,分析了监管合同的法律属性,厘清监管人在各个模式中的概括性义务,回应司法实践在判定监管人的责任方面存在的分歧。监管合同是委托合同,监管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单纯的保管、仓储。在出质人作业库、第三人仓库中,保管义务与监管义务分离,由更为方便保管的出质人、第三人负责质押物的妥善保管,监管人不负任何因保管不善发生的质物短损、毁灭所导致的赔偿责任。自营仓模式监管义务包括保管,因保管不善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监管人负补充赔偿责任。监管人不是主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该负主债务人性质的连带赔偿责任,应该以债权不能受偿的范围为限,根据过错程度以最低数额为最高限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