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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分担损失规则是指受害人因行为人而造成损害,但双方均无过错且穷尽其他救济途径而无法受偿显失公平的情形下,法官可以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及双方经济状况,判令行为人分担受害人直接财产损失的规则。它主要规定于《民法通则》第132条、《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与侵权法归责原则不同,它是我国社会救济制度尚不健全的现有国情下所确立的一项“特殊规则”,实质上是一种损失分配制度。自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确立以来,即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长期适用,对其司法适用现状进行研究有利于彰显其制度价值、有助于改善司法适用效果,也是对立法设计的有益探索。本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采集了100份样本判决作为数据基础,具体考察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及文书说理的现状之后,发现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性虽然较高,但其严格审查、谨慎适用性却不强,有些泛化和随意化,势必造成滥用风险。主要体现在:适用条件混乱、适用情形混乱、归责混乱、法律属性认识混乱、损失厘定混乱、责任分配混乱、条文援引混乱。其滥用之原因主要归结为法律规定的模糊性、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以及法官裁判时过多考虑社会效果。为了解决公平分担损失规则滥用的问题,应完善和限制其司法适用,首先要明确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司法适用原则,有以下两种途径:一是适用情形法定化,即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962条之基础上,采取列举式规定或者完善配套法律规定的方式明确适用情形;二是适用条件法定化,即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双方分担损失”,并将具体适用条件列举于后。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适用条件包括: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行为人与损害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关联、受害人穷尽其他途径而无法得到救济、受害人损失巨大到难以承受。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适用情形包括: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的完全行为能力人致损、紧急避险人致损、竞技运动致损、物件引起的意外事件、其他意外事件致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主要在于缩小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走出司法裁判误区及平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社会救济制度的健全同样有助于限制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适用,要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商业保险制度以及加强社会自力救济力量。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当意外损害发生之时,先以商业保险救济,若无相关商业保险,则通过社会保障填补损失;若商业保险及社会保障均不能得到救济,则考虑通过法律途径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应审慎适用,无论限定适用情形或限定适用条件,都应强化论证义务,衡平利益,最终实现实质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