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司法裁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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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公司法》是一部自由主义的公司法典,其自由主义精神气质的主要表现之一,即是重构了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二元关系、凸显了公司章程的独立性,并通过一系列赋权性规范、补充性规范的设置确立了公司章程的裁判法源地位。同时,实践中的公司章程亦逐渐摆脱过去“照搬”公司法文本的“旧习”而愈发具有个性化内涵,公司章程日渐成为公司之间展开制度竞争的着力点。随着公司章程法律地位的提升与个性化色彩的增强,公司章程正愈来愈多地成为诉讼纷争的“导火线”,“涉章案件”亦经常成为公司法上的“疑难案件”甚至是“悬案”。在“涉章案件”的司法裁判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屡屡发生,严重侵蚀着法律与司法的公信力、权威性。当前学界有关公司章程的著述并不鲜见,甚至可以说相当丰硕。然而,遗憾的是,有关公司章程的既有成果,或者将立法筹划与解释技艺杂糅在一起阐释、要么则仅对公司章程中特定内容的司法适用的问题与方法进行碎片化的研究。尚未有成果从一般性层面、以解释论的视角对“公司章程司法裁判”的现状与问题、路径与方法等等展开系统性地论证与研究,以为司法实践中“涉章案件”之裁判提供一般性的参考与指引。  本文之创作初衷即缘起于当前公司章程司法裁判的现实困境与学界少有系统性回应的研究现状。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与写作,探寻出公司章程在解释论层面的一般性问题、规律与方法,以期为后续之研究提供些许理论参考与借鉴,并期望成果能引起司法裁判部门对于“涉章案件”裁判问题之特殊性的关注与重视。本文全文除引言与结语之外,正文共有六章,内容分别为:  第一章——“公司章程的法源属性界说及其解释论意义诠释”。公司章程具有法律渊源或者裁判法源的法律地位,尚未成为当前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的共识,本章之写作目的,即在于证成公司章程的裁判法源地位,并澄清公司章程属于何种法源形式及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裁判法源所具有的解释论意义。具体而言:首先,对于法律渊源的观念史进行了系统地阐释与梳理,明确了法律渊源即裁判法源的法理学认知,并分析了法律渊源的两个形成条件。其次,在公司章程具有法源属性的基础之上,进一步提出公司章程是一种独立的、具有优先适用性的正式法源。第三,在公司章程具体属于何种法源形式,即其法律属性问题上,分析与批驳了当前学界关于公司章程法律属性的“合同说”、“自治法规说”与“折衷说”三种主流学说。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本文的公司章程“决议说”,即章程行为属于共同法律行为中的决议行为,公司章程具有决议的法律属性。最后,对公司章程的裁判法源地位以及公司章程“决议说”所具有的解释论意义进行了阐释。  第二章——“公司章程司法裁判的现状与问题”。在本章中笔者对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涉章案件”之审理所存在的种种问题进行了系统性梳理与剖析。具体而言:首先,由于对公司章程的法律属性或者说法源形式认知不统一,导致了司法裁判中法官所适用的裁判规则的差别化,而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频频上演。其次,在具体裁判路径与方法上,以司法治理代替“章程治理”、过度使用实体性干预手段、不尊重公司章程的裁判法源地位等现象广泛存在。  第三章——“公司章程司法裁判的外部约束因素分析”。本章与第二章,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第二章主要讨论的是公司章程司法裁判本身所存在的问题,本章所要探讨的则是公司章程司法裁判所面对的外部约束性因素或问题,或者说引发“涉章纠纷”与其裁判乱象的直接性外因。具体而言,制约公司章程司法裁判的外因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公司法立法文本所存在的问题。公司法立法文本的疏漏、抵牾之处导致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规范对接“失恰”,从而容易导致纠纷发生,同时也增加了法官的裁判难度。第二个方面是现实中的公司治理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如,现实中广泛存在的国有公司的政治依附型的“官僚治理”模式、私营公司尤其是家族公司的创始人崇拜式的“权威治理”模式等等都与现代公司本应该适用的“章程治理”模式相杯葛,可以说“章程之治”还未真正成为我国实践中公司治理的常态化选择,这就为层出不穷、纷繁杂乱的“涉章纠纷”之发生埋下了现实伏笔。  第四章——“公司章程司法裁判的功能——治理优化与法律续造”。本章与第三章是一种对应性关系。公司章程司法裁判的功能不在于其对裁判本身的意义,而在于其对裁判之外的公司之“章程治理”以及公司法文本所分别具有的优化与续造功能。首先,公司治理问题从价值源头上看主要集中于两个问题:效率与公平。公司章程司法裁判的功能之一即在于通过“涉章纠纷”之裁判,倒逼公司改善内部治理规则、提升公司治理的效率性与公平度。其次,公司法立法文本的缺失与疏漏本身是引发纠纷与裁判乱象的制度性成因,但公司章程司法裁判在解决“涉章纠纷”,又可以通过司法裁判所具有的法律续造功能的发挥,反向促成公司法立法文本的进化与发展。  第五章——“公司章程效力的司法认定标准”。本章与笔者在本文第一章所提出的公司章程“决议说”是一脉相承的关系。在第一章中,笔者提出章程行为本质上是共同法律行为中的决议行为,公司章程则具有决议的法律属性。共同法律行为、决议行为与章程行为在法律行为层面,尤其是相对于合同行为而言,具有四个显著的特征,即目标指向的一致性、意思表示的集合性、严格的程序性与约束力的扩展性。这四个特征分别决定了公司章程效力司法认定的四个法律适用标准:目的性标准、公平性标准、程序性标准与利益衡量标准。  第六章——“公司章程的约束力——内束与外化”。本章与第五章相对,即第五章所探讨的问题是公司章程本身是否有效的问题,本章则主要探讨有效的公司章程如何发挥其拘束力,或者具有何种拘束力的问题。在本章中,笔者对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分别进行了探讨。在对内拘束力方面,笔者首先指出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责任并不是一种合同责任,而是法定责任与意定责任的结合。在此基础之上笔者进一步分析了违反不同类型的章程规则各自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对外拘束力方面,笔者指出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是一个利益衡量问题,并不存在一个固定的司法裁量基准。在此基础之上笔者又对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中的哪些条款负有何种程度的审查义务进行了分析与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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