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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国际法委员会在2001年二读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为视角,审视了“一国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所产生的国际责任”(“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的责任”或者简称为“严重国家责任”)区别于以往国家责任的特殊性。具体而言,本文围绕以下三个方面的特殊性进行了考察:1、“严重国家责任”所违反的初级规则;2、在“严重国家责任”的前提下,各国承担的义务的特殊性;以及3、在“严重国家责任”的前提下,“非受害国”有权采取的措施的特殊性。 通过上述考察,本文尝试得出以下的结论:1、“严重国家责任”所违反的初级规则为“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以及“强行法”;2、在上述前提下,各国承担的义务为“合作制止义务”以及“不承认与不援助义务”;3、在上述前提下,“非受害国”所能采取的措施为自始符合国际法的“合法措施”,而并不包括那些能使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合法化的“排除不法性的措施”,如“反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