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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条约在中国特别行政区的适用是一个崭新的课题,也是一个正在实践中的问题,研究这一问题既有理论价值,也有现实意义。香港和澳门是根据我国宪法第31条的规定和“一国两制”的方针设立的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和实行与内地不同的经济、社会和法律制度,国际条约在香港和澳门的适用一方面要突出“一国”的原则,另一方面也要体现“两制”的区别,所以既具有与国际条约在我国其他地区相同的特点和问题,也有不同的特点和问题。 论文第一章论述国际条约适用涉及的问题、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主要问题和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的有关问题。其中还阐述了“一国两制”与条约在中国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关系。论文的第二章全面介绍国际条约在香港回归之前适用的情况、香港适用国际条约的方式、过渡时期中英双方就国际条约适用和继续适用香港进行磋商的情况和作出的安排以及在香港回归后国际条约适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及遇到的问题。第三章叙述澳门的类似问题和情况。 第四章则围绕国际条约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若干问题展开论述。其中包括:条约适用的方式和空间范围问题、条约适用的声明和保留问题、特别行政区的缔约地位和签署双边协定的情况、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单独继续适用中国尚未参加的国际公约问题和关于中国政府未采取外交和法律行动的条约问题。论文的最后附有5项清单,具体是:1.1997年后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公约清单;2.1999年后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公约清单;3.香港回归后新近适用香港特区的国际条约清单;4.澳门回归后新近适用澳门特区的国际条约清单;5.中国政府未采取外交和法律行动的国际条约清单。 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入,国际化程度的提高和加入更多的国际条约,我国宪法应明确条约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即:将目前的做法予以明确,并将条约分为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两类。建议在宪法中作出具体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重要协定其效力等同于法律,条约和协定与国内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条约和协定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的除外。自动执行的条约和协定可在国内直接适用,非自动执行条约将通过相应的立法予以实施。 香港在适用条约方面采用转化方式,澳门采用纳入方式。随着香港和澳门的回归,根据法律基本不变的原则,我国成为一国际上少有的同时采用两种有法律依据的国际条约适用方式的国家,但这并不违反国际法的原则和精神,只要我国国内包括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一秉善意履行了国际条约。国际条约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范围问题,经过多年努力,可以说已经基本解决或正在解决,但关于我国与它国缔结的数万计的双边条约和协定是否适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问题,除个别外,仍然是不明确的和含糊的,适用范围问题仍然存在。 按照“一国两制”方针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具体规定了条约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各种情况,其中关于特别行政区可以继续适用在回归香港和澳门之前已经适用的中国尚未参加的国际协定的规定是在国际法上没有先例的特殊安排,这种安排仅限于香港和澳门回归之前已经适用的国际条约。这种安排既不意味着中国成为该等条约的事实上的缔约方,也不能将香港和澳门视为这些条约的缔约方。实质上它是中国政府通过向这些条约的缔约方照会的方式与其建立的一种特殊的条约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是,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一如既往地继续适用有关公约,并参与在该公约范围内的活动,一旦出现由于适用该公约所引起的超出香港和澳门非主权地位的权利和义务的责任,将由中国政府出面承担。上述做法从表面上看既没有国际条约制度的依据,也没有国际实践方面的先例,但完全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条约法的精神。 特别行政区有权在一定范围内自行处理对外事务,并在此范围内享有一定的缔约权,体现了“两制”的需要和特点。但特别行政区享有的一定的缔约权的前提和基础是外交事务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这是“一国”的内函和必然要求。特别行政区具有一定的缔约权并不等于特别行政区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也不能因此认为特别行政区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尽管特别行政区在对外关系方面表面上与联邦成员国之间存在某些类似的特征,比如以某种身份参加国际组织和在一定的范围内单独与外国签订和履行协定,但特别行政区与联邦成员国的根本差别在于特别行政区从未享有主权,其高度自治权包括一定的对外缔约权都是中央政府授予的,不是特别行政区固有的,这是两者在本质上的区别。 在国际法上,无论是单一制国家还是复合制国家,都只享有一个国际法主体的资格,联邦成员单位即使具有高度自治权,也不具有国际人格。特别行政区可在自行处理事务的范围内,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但在涉及中央政府权限的事宜时,则必须在征得中央政府的具体授权后方能为之。 我国政府按照“一国两制”的方针和国际法的原则在处理国际条约适用香港和澳门过程中,既有大胆的实践和创新,也有对国际条约法制度的突破,丰富了国际法的内容和实践,为国际法的前进与发展做出了自己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