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现代社会的犯罪参与现象呈现出复杂化、危险化和集团化的倾向。如何对之做出有效的回应,是每个国家刑法面临的重要任务。犯罪参与的根本问题在于如何将集体现象所产生的结果归责于个人,即解决集体现象中的个人责任问题。为了解决这个根本问题,在刑事立法上发展出两种不同的犯罪参与体系,即以德日刑法为代表的二元参与体系和以意大利刑法、奥地利刑法为代表的一元参与体系。如何对这两种犯罪参与体系做出正确的评价,从根本上必须回到刑法的个人责任原则之上。在刑法的个人原则之下,通过对两种犯罪参与体系与行为、行为人以及刑法体系(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关系的考察,本文第一章对两种犯罪参与体系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比较,并认为较之二元参与体系而言,一元参与体系更为可取。
本文第二章对二元参与体系进行了批判性考察。首先,虽然二元参与体系的逻辑前提是限制行为人概念,但间接正犯、共同正犯等概念的出现和发展已经彻底违背了这个逻辑前提。其次,在二元参与体系之下,正犯与共犯的区分至关重要,因此在学说上发展出各种各样的理论,但这些理论至今仍无法圆满地解决区分问题。更为重要的是,二元参与体系之下的司法实务倾向于一元参与体系,因此学说上的区分理论在实务中的意义非常有限。再次,在正犯与共犯的关系问题之上,虽然共犯从属性已经成为主导性的理论,但它从根本上违背了刑法个人责任的原则,因此存在重要的理论缺陷。而且,即使在共犯从属性内部,从属性的程度也在不断降低,呈现出向一元参与体系靠近的趋势。最后,在放弃了刑法法益保护这一目的思考之后,最近兴起的共犯处罚根据论试图重新回归这一目的,并尝试对整个二元参与体系进行重新整理。但是,共犯处罚根据论是以限制行为人概念为基础的,而且在理论上受制于共犯从属性,因此无法真正对共犯为什么受处罚做出合理回答。由此可见,二元参与体系是一个充满矛盾和问题的犯罪参与体系,并不值得采用。
本文第三章对一元参与体系进行了介绍和辩驳。首先,通过对一元参与体系的历史考察可以看出,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学说上,相对于二元参与体系而言,单一正犯体系都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这就改变了我们以往认为世界上只有以德日刑法为代表的二元参与体系的看法。其次,通过对一元参与体系(单一正犯体系)的类型化考察,可以看到在单一正犯体系内部存在以意大利刑法为代表的形式的单一正犯体系和以奥地利刑法为代表的功能的单一正犯体系。本文认为功能的单一正犯体系可以更好地协调刑事政策的合目的性与法的安定性之间的矛盾,因此更为可取。再次,以往犯罪参与理论上常常认为单一正犯体系的基础在于条件说,但这种认识并不正确。从单一正犯体系的发展可以看出,其理论基础早已从条件说转向相当因果关系或客观归责理论,金阿普赛尔更是提出了“共同合作的二重性理论”,奠定了单一正犯体系的坚实基础。最后,二元参与体系对单一正犯体系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批判,但这些批判只是以二元参与体系的偏见为基础的,根本无法成立。通过对单一正犯体系的辩驳,本文认为其正确地把握了现代社会犯罪参与现象本身的特征,并且完全符合刑法个人责任的原则,因此是值得采用的犯罪参与体系。
本文第四章对我国共同犯罪的立法体系归属进行了探讨。首先,通过对我国共同犯罪立法史的考察来看,我国现行刑法的共同犯罪规定主要受以《唐律》为代表的传统社会共犯立法模式、我国革命根据地时代以来的刑事政策以及前苏联共同犯罪立法的影响,而这些共犯立法传统和方式可以归结为单一正犯体系。相反,清末法律改革以来引入我国的二元参与体系对我国现行共同犯罪规定几乎没有太大影响。其次,以往我国共同犯罪理论是从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的二分法出发来说明共犯人分类问题的,但这种二分法过分简化了各国犯罪参与立法上的差异,因此存在根本缺陷。最近有些学者开始引入二元参与体系与一元参与体系的分析模式来探讨我国的犯罪参与体系,但这些探讨还比较粗糙。最后,本文认为我国的共同犯罪立法可以从功能的单一正犯体系角度来加以说明,在此基础上可以将我国的犯罪参与体系扩展为单一正犯体系。
本文第五章从一元参与体系出发对我国犯罪参与论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晚近以来,我国的犯罪参与理论大多是从二元参与理论为出发点的。一方面,二元参与体系之下的各种概念、原理和学说被大量引入;另一方面,我国犯罪参与体系中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更好的解决,相反,由于二元参与理论的引入,我国的犯罪参与体系更加混乱,形成了比德日的“绝望之章”更加绝望的局面。本文尝试从一元参与体系角度对我国犯罪参与论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