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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的加快,西方一些先进的司法制度被我国引入并加以应用。其中,刑事和解便是一项重要制度。刑事和解是指在加害人认罪和被害人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交谈,协商,最后由加害人道歉、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便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依据和解结果对其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一种制度。在国外,刑事和解制度在许多国家都有相应的规定,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新西兰等国家,对刑事和解制度都规定了具体的法律条文,并形成了社区调停模式、转处模式、替代模式及司法模式四种模式。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被引入并适用之后,对于妥善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的特殊性,在适用过程中一些问题也随之突显出来。这些问题的产生是由于刑事和解制度在适用中存在观念上的困惑,如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与平等理念的关系。同时,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不明确,和解手段相对单一,调解机构的不适应性,当事人对话协商机制存在缺陷,缺乏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缺乏暂缓起诉制度,缺乏相配套的社区矫正机制等。这些问题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过程中显现出来,也表明西方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并不能完全适应,而是应该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对其进行一些相应的改革与完善。因此,笔者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对策,如对目前的刑事司法理念进行正确的引导,对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增加具体的规定等。笔者通过对国内外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及适用现状的分析,重点对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对策,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更加广泛的应用提供了一些理论基础。笔者希望,刑事和解作为一种解决刑事纠纷的新型机制,能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起到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