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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中,法院裁判案件一般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通常审理案件的法官在做出判决前必须就待证事实是否得到证明作出判断。就某一具体的待证事实而言,当被证明至何种程度,即法官获得了怎样的心证程度时才可以判断其得到了证明,这就是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法官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在内心深处所要达到的确信程度,是法官判断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时所必要的最低心证程度。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据制度的一个基本问题,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都有着至为重要的影响。 任何事实主张只有经过诉讼或审判程序内的证明,符合相应的证明标准或证明强度,才被认为是“真实”的,这种“真实”不是绝对的客观真实,而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法律真实说”是在批判“客观真实说”的基础上构建的,它充分关注诉讼中认识的特殊性,矫正了“客观真实说”对真理的绝对性和人类认识能力至上性的过于夸大,克服了“客观真实说”不可操作的尴尬,在民事诉讼领域有着更大的合理性。 由于在实证领域不可能达到类似于数学中的确定性,在这一领域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的可能性,称之为“道德上的确定性”,一种没有理由怀疑的确定性,证明标准就是针对待证事实,通过诉讼证明在事实裁判者头脑中形成的盖然性,不同的案件性质、证明对象要求达到不同程度的盖然性。 两大法系国家在诉讼观念及诉讼体制上的差异导致了诉讼证明标准理论上的差别。英美法系国家在法院审理中采用“当事人主义”,这些国家多存在较为完善的证据法典,其中的一系列证据规则在程序上对证明标准的适用产生直接的影响。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有罪,要求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中要求达到“优势证据”(“或然性权衡”)证明标准。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是与其自由心证制度相联系的。它没有英美法系国家那么多的证据排除规则和例外规则,而是将法官经过自由心证达到有关事实真伪的“内心确信”作为原则性证明标准,而这种内心的确信全凭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来判断。两大法系证明标准理论的共同点是,二者的设计并不以客观的绝对真实而是法律真实为追求目标,都以盖然性认识为基础;都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且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因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有不同的等级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采用一元制证明标准,追求的都是客观真实,未体现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阻碍实现民事判决的正当性价值,不利于营造尊重司法的法治意识。我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制进程中,应使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具有确定性、现实性和可操作性,重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充分考虑我国法律制度宗旨、案件性质、待证事实的重要程度、诉讼效率等因素。《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目标,并就一些特殊情况设定了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此基础上,笔者赞成设定以“较高程度盖然性”为原则、对身份关系诉讼、惩罚性损害赔偿、法律推定的推翻等实体法事实实行“高度盖然性”、对一些特殊的侵权案件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多层次证明标准。 为了保证法官能够相对统一的正确运用多层次证明标准,有必要对证明标准进行量化、细化,从而给予事实审理者明确的指导和示范,法律应明确规定不同层次证明标准的适用对象,还应当设定完善的举证认证、程序性公开心证、合议判定、限制改判等程序控制机制,当然更有赖于法官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 总之应当大胆地借鉴和吸收国外盖然性证明标准理论中的合理成分,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借可法体制和审判方式改革之东风,及时确立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并进而完善民事诉讼制度,使我国民商事审判制度逐步与国际司法体制接轨,为入世后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法制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