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日本的妨害业务罪及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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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277条规定了妨害公务罪,认可了妨害公务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从而,在立法层面明确了对公务的刑法保护;然而,对于非公务的一般业务行为,无论是民法、行政法抑或刑法,都未对其加以明确规定。这不得不说是我国法律制度的一大漏洞。论文选题的意义在于,希望藉此引起学界对“业务”保护的关注,使刑法真正做到公务与业务的平等保护。论文的基本思路是先详细介绍日本学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对妨害业务罪的探讨,再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启示。论文除引言与结语外,共分成四个部分,共计3.5万左右。第一部分介绍了日本对妨害业务行为立法上的规定,对妨害业务罪的规范文本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梳理。在日本,对于妨害业务行为,可分为日本刑法上的规制以及日本《轻犯罪法》上的规制。日本刑法上的妨害业务罪,最开始是以限定特定经济活动的方式分六条加以规定,而后,日本新刑法又将其规定于日本刑法第35章“对信用及业务的犯罪”中,并最终形成现有的“诡计妨害业务罪”、“威力妨害业务罪”、“以破坏电子计算机等妨害业务罪”的立法模式。随后,在介绍日本《轻犯罪法》中的业务妨害之罪前,文章先介绍了日本的《轻犯罪法》,并点明日本“轻犯罪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在我国或不做犯罪处理,或仅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加以规制的特点。之后,又具体阐明了《轻犯罪法》中业务妨害之罪的特点,包括何为“以恶戏等方法对他人业务进行妨害”、以及“业务”的范围等。从而,为后文深入了解日本的妨害业务罪打下基础。第二部分从妨害业务罪所保护的法益、妨害业务罪中的业务、妨害业务罪的排除违法性事由、妨害业务罪的实害犯与具体危险犯之争四个层面对妨害业务罪的基本构成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对于妨害业务罪所保护的法益,日本学界对此主要分为三类观点,其一,以业务主要以经济活动为内容为由将其作为财产类犯罪;其二,认为本罪是为了保护社会活动的自由,从而认为其是侵害自由的犯罪;其三,折中主义,即认为本罪既侵犯财产权,又侵犯他人的自由权。对此,本文较认可折中主义。对于妨害业务罪中的业务,向来是日本学界争论的焦点,文章首先介绍了日本学界对“业务”概念的基本理解,其次,分别探讨了最具争议的业务的合法性问题、公务与业务的区分问题以及业务的继续性要件问题等。关于妨害业务罪排除违法性事由的争议,日本学界仅对妨害业务行为与劳动争议行为之间的界限有做探讨。对于妨害业务罪实害犯与具体危险犯之争,日本学界更多的支持将妨害业务罪认定为实害犯,从而在判例与学说扩张地解释了妨害手段的大背景之下,限制妨害业务罪的滥用,而日本实务界则由于在实践中对是否已经造成了妨害结果难以认定,而普遍将其认定为具体危险犯。由于文章的第二部分是从整体层面对妨害业务罪做的分析,故而,本部分是诡计妨害业务罪、威力妨害业务罪、以破坏电子计算机等妨害业务罪的共同特点,是认识妨害业务罪的关键。第三部分是对日本刑法中妨害业务行为各具体罪名的详细介绍。具体而言,诡计妨害业务罪中的“诡计”包括“散布虚假传闻”以及“使用诡计”两种,并在文章中列举日本判例以加深对诡计妨害业务罪的理解。而威力妨害业务罪中的威力,则是指“足以压制他人的意思的势力”,或者将其表述为“根据行为人一方的威势、人数以及周围的状态,而足以制压受害人一方的自由意思的行为人一方的势力”,并且明确,暴力、威胁手段属于较为严厉的威力的一种;对于威力妨害业务罪,文中也举了日本的案例加以论述。最后,对于以破坏电子计算机等妨害业务罪,则从该规定的必要性、电子计算机的含义、手段行为的特殊性、以及“电子计算机不能按照使用目的运行或者违反使用目的运行”这一妨害运行的事实要件的必要性角度,对本罪进行了深入探讨。第四部分主要是讨论日本妨害业务罪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启示。论文先从整体层面对妨害业务罪做评析,指出其优点与不足。随后,从妨害业务行为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其他法律规制的软弱性甚至缺失性、及我国刑法规制的局限性、设立妨害业务罪是对我国公务与业务的平等保护四个层面论述我国引入妨害业务罪的必要性;最后,在我国对妨害业务罪的立法构建上,结合日本学界对日本关于妨害业务罪规定模式的批判,认为我国应增设妨害业务罪一罪,而不必具体区分为诡计妨害业务罪、威力妨害业务罪、以破坏电子计算机等妨害业务罪;并且,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应将妨害业务罪一般性的认定为实害犯,在行为人以暴力、胁迫为手段的情况下认定为具体危险犯;最后,参照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规定模式,将妨害公务罪作为妨害业务罪的特殊法条,分别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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