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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因配偶一方有法定过错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物质上或精神上损害,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离婚时受害方有权要求对其损害予以赔偿的制度。我国于2001年正式设立该制度,然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受害方很难通过该制度使自己受损的权利得到救济。本文采用比较分析方法和理论分析方法,分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之处,提出了一些完善该制度的浅薄想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源于1907年《瑞士民法典》,是对离婚时处于弱势地位配偶一方给予救济的制度。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受害方配偶权被侵犯产生的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填补受害方的损失,抚慰受害方精神,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和请求权人无过错五个方面。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几种行为,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在离婚诉讼中的地位不同,无过错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时间要求有所区别。此外,通过协议离婚的,无过错方也可以在离婚后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赔偿存在请求权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狭窄、适用情形过少、赔偿数额难以确定和无过错方举证困难等几个问题。为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拓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体范围,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权利主体由无过错方扩大为受害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义务主体也应相应扩大,故意侵犯他人配偶权的第三者也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二、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将通奸、吸毒等行为纳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三、明确离婚损害赔偿赔偿标准,参考国外先进司法和立法经验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所要考量的因素及具体计算方法。四、完善举证责任体系,引入初步证明理论,减轻受害方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