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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作为独立于两审终审以外的特别审判程序,是我国在审慎运用死刑方面采用的最后一道程序屏障。科学、合理的死刑复核程序拥有人权保障、纠正错判和权力制约三大功能。自古以来,国家统治者就非常重视对死刑案件的复核,出现了“三复奏”,“五复奏”等一系列具有借鉴意义的死刑复核制度。新中国建国以来,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发展主要体现在死刑核准权的变化上,具体表现为死刑核准权下放——回收——再下放——再回收这样一个反复的过程。死刑核准权下放使得死刑复核程序被虚置,无法发挥其程序功能。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意味着死刑核准权经过多年的下放,又重新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所有。死刑核准权的回收,是我国司法改革进步的标志,对于实现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统一死刑适用标准具有重大意义。但我们应该看到,仅仅收回死刑核准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虽然近年来,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公安部就死刑案件出台了一系列新的规定,但是现行死刑复核程序还存在着启动方式单一、审理方式不公开、审判组织不合理、控辩双方不参与、审理期限不及时等缺陷与不足。这些缺陷和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到死刑案件的公正判决和对死刑案件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影响到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价值的最终实现。为避免死刑复核程序流于形式,造成宝贵司法资源的无辜浪费,我们应当从实现死刑复核程序的三大功能的角度出发,以限制死刑适用原则、程序参与原则、及时审理原则等原则为指导,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合理构建。首先,赋予被告人程序上的特别启动权;其次,采用以“听审”为主,以开庭审理为辅的审理方式;在组建合理的审判组织的同时,明确死刑复核程序的参与主体;规定死刑复核的期限。力争在革除死刑复核程序的种种弊端的基础上,将该程序改造成为一个独立的、真正诉讼意义上的审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