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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刑法废除流氓罪,作为其分解出的五个罪名之一的寻衅滋事罪应运而生。寻衅滋事罪具有的不明确性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存在冲突,使得寻衅滋事罪在学界争议颇多、在司法实践应用中比较混乱。为了能给寻衅滋事罪理论研究提供多条思路、能给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多些参考,本文立足于寻衅滋事罪刑法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给出笔者自己的见解。2011年5月11日开始实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的条文进行了修改,但是并没能在明确性上使得寻衅滋事罪的认定问题有所改善。从刑法的社会调控机能来说,寻衅滋事罪的存在又是不可或缺的,是一种补充性的罪名。而在2013年7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了自我国出台刑法以来的第一份专门性文件——《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对如何界定寻衅滋事情节、动机等方面的内容予以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毫无疑问,“两高”对《解释》的正式出台,这对于指导和规范司法人员开展寻衅滋事刑事案件处理活动起到了事半功倍的作用。但是,《解释》的出台虽然列出了详尽的解释,仍旧逃脱不了“不明确性”的概念和术语。所谓明确性,是指刑法司法解释应当语义明确,逻辑清晰,将被解释对象的含义能够准确、无歧义的表达出来。但是“两高”的《解释》中,多数列举的内容都带有不明确性的表述,致使在司法实践与立法中仍存在一些困境,使得罪与罪的区分难以界定以及罪与罪的竞合如何处理的问题,以及立法及司法解释的概念不确定性所带来的问题。因此,刑法理论界展开了对寻衅滋事罪的存废讨论。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的存在尽管褒贬不一,但是仍坚持其存在的积极价值,本文列举了存在的理由,并在现存立法的境况下,给予了立法完善的建议。本文的第一部分主要介绍了寻衅滋事罪的概念、立法渊源。对于立法渊源的出处,能更好的了解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目的,为解决司法立法中出现的问题提供好的帮助。目前国内的学者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概念有不同的观点,笔并根据几种观点给出了自己的意见。第二部分为本罪的犯罪构成。刑法界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应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本文从这四个方面结合2013年“两高”最新出台的《解释》对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进行了理解和剖析。第三部分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立法困境的探讨。对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探讨主要包括本罪与其他罪的竞合的处理以及本罪与其他罪区分。立法中的困境主要表现在最新立法与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中的一些不确定和不完善。第四部分探讨了寻衅滋事罪的未来走向,并对存在价值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并给出了理由。在存在论的前提下,对当下立法的完善给出了完善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