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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种,专指人工选育或开发产生的变种,以区别于自然进化的狭义的变种。正是品种产出过程中人类智力劳动的介入,为植物品种成为专有权的标的提供了法源基础。 由于植物材料自身的活性和自我繁殖性,且性状特征常因生长环境而变异,无法满足书面描述及可重复再现的专利授权要件。直至1930年,为了保护育种者的利益,美国首先将专利制度引入了对植物品种的保护,继而欧洲则开辟了以专利法之外的特别法保护植物品种的道路。1961年UPOV公约的签署,标志着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保护进入了国际化时期。20世纪80年代之后,随着农业生物技术的飞速发展,育种技术逐步取代农产品,成为国际农业竞争的焦点。Trips协议的达成,更是进一步扩大了UPOV公约的适用范围。中国正是在这一时期加入UPOV公约、建立起植物新品种权制度。 从植物品种保护的法律架构来看,存在专利权和植物新品种权两大保护制度。相应的,各国的立法模式分为植物品种权“单一模式”、专利权和植物品种权并行的“复合模式”。无论是何种模式,本质问题都是育种者利益与农民利益的权衡。实际上,这正是立法选择中的一对矛盾:如果不开放植物品种的可专利性,可能降低育种者的研发热情,影响对国外农业先进技术的吸引力;如果开放植物的可专利性,可能会导致大部分品种专利为外国企业所拥有,反而限制本国农业的发展。因此,在选择保护模式时,应当考虑整体农业技术水平以及农民利益保障等深层次的政治经济问题。 我国目前采取以品种权法保护植物新品种为主、专利法保护育种方法为辅的保护模式,与我国国情是基本相符。但是,也存在着方法专利难以有效保护植物品种本身、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之外的品种得不到专利权或品种权保护等问题。为了促进农业技术革新和生产力的提高,在不危及农民利益和粮食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考虑专利法关于植物品种的规定保持不变、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适当推进、暂不授予转基因专利的修法方向。 由于专利权和品种权的权利客体有所重叠,当权利分属不同主体时,则会产生植物品种权分别与植物品种专利权、植物基因专利权、植物体专利权的竞合问题。《欧盟生物技术发明法律保护指令》确立的强制许可和交叉许可制度,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提供了重要借鉴。 为了兼顾对农民和其他育种者的利益保护,在赋予育种者专有权的同时,有必要对其加以适当的限制。育种者免责和农民免责是对权利内容的限制,而强制许可则是对权利行使的限制。与此同时,品种权人则通过引入实质性衍生品种概念和订立格式合同的法律手段以及应用终结者技术的技术手段进行反限制。 植物品种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目标的实现,归结点是权利救济措施的充分和有效。关于侵权判定,因植物品种的特殊性,难以象工业产品那样清楚地界定其权利的效力范围,专利侵权判定的方法无法移植到品种权侵权的判定之中,这就决定了品种权侵权案件的审理对技术鉴定有着难以避免的较强依赖。关于民事保全,诉前禁令不宜过早引入,因此有必要设立诉前证据保全制度,以利于权利人维权;关于民事责任,为避免资源浪费和侵权物的扩散,当事人可以合意将侵权物折抵品种权人的受损,或者在不能达成合意时对繁殖材料进行排除繁殖利用性的处理。对于农民代繁制种的责任承担,鉴于农民的特殊性以及委托人是真正的侵权源头和最大的侵权获利者,在农民不知道代繁物是侵犯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情况下,应当免除农民侵权责任中的赔偿损失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