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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是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也日益受到社会关注。由于各国宪政制度不同,检察制度形成了多样化的制度模式。必须从我国实际出发,在宪政框架内,科学地认识、分析、评价和配置检察权。 中国的检察权,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派生出来的,在国家的基本权力架构中与政府的行政权、法院的审判权、军队的军事权相并列、平行,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检察机关独立享有的专门权力。无论从宪法和法律的明文规定看,还是从社会主义法制的理论与实践来讲,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都只能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我们研究我国检察权问题的基本出发点。而法律监督理论就是建立在人民主权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基础上的司法理论,其实质在于运用司法程序来专门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它要求检察权与行政权、审判权并立,形成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负责之下的一府两院制;强调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统一监督、负责下,以检察权实现对行政权、审判权的专门监督与制约,从而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一切行动都统一到立法(权力)机关的意志上来。由此可见,通过法律监督的主要形式实现检察权,是适应我国国体和政体的十分必要的国家监督方略。尽管司法实践中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实施法律监督方面还很不尽人意,但检察权仍然是在逐步拓展,而且也是我国目前法治环境所不能缺少的一项重要权力。这一项与行政权、司法权相互独立的权力,其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防止行政、司法专断、滥用和腐败,同时通过其程序性权力的行使,为立法、行政、司法之间的制衡架设桥梁。 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由宪法来规定,而各项具体检察职能以其他具体的法律来规定,这样设计是符合立法逻辑的,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正是从各项具体检察职能的特殊性中,将其共性、概括性之处抽象出来的普遍性。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只是国家对法律实施进行监督的法律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它丝毫不是也不能凌驾于其他诉讼主体之上,成为单向的、绝对的权力。 笔者认为,在我国,没有哪一个机关具有完整、独立意义上的司法机关的法律定位(或者法律概念)。所谓中国的司法体制(或者说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从宪法规定的角度来讲,是在人民代表大会之下设立专门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实行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分开的司法体制。我国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不是完整、独立意义上的司法机关,更不能简单地用“三权分立”的理论认为审判机关就是唯一的司法机关,我国的审判机关是具有司法机关性质的机关,但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独立的纯正的司法机关。与西方国家相比,将检察机关设置为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我国司法体制的一大特色,这种法律定位是由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是由我国实行共产党一党执政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的。西方主要国家在国家机构设置上实行三权分立的原则,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种权力之间互相牵制,以达到国家权力运行的平衡,这是由国家性质和多党制的政治制度决定的。我国在国家机构中设立专门监督法律实施、维护法制统一的国家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以加强对行政权、审判权等国家权力的监督和制约,这是我国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的重要特色之一,也是社会主义制度区别于资本主义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区别于三权分立制度的一个重要体现。 检察权的配置问题,是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讨论比较热点的问题。有的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应当适当扩大相应职权;也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对现有检察权进行必要的诉讼改造或者改良;还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削弱或者取消检察机关的一些职权,如职务犯罪侦查权、审查逮捕权、审判监督权(包括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抗诉权)、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等等。根据法治原则,检察权的配置要受到宪法和法律的约束,现阶段应当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科学、合理地配置检察权。 笔者认为,没有检察权的合理配置,就没有检察权的有效运行和检察工作的发展。目前我国检察权的配置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一定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笔者认为,要在现有检察权内容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科学配置。初步建议,一是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阅卷权、调查权。二是建立侦查程序重大事项备案、审查制度。三是完善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的权力。四是重新赋予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五是增加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中的程序决定权。六是强化检察机关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审查救济权。七是确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民事、行政公诉权。八是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执行效力。九是赋予检察机关更换办案人的处置建议权。十是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责任追究程序的启动权。十一是赋予检察机关启动权力机关监督程序的建议权。十二是赋予检察建议权一定的法律强制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