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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是市场经济发展中产生的现象,一方面,它满足了投资主体追求利润的需要,另一方面,由于其自身的不规范性导致了众多法律纠纷的产生,其中不乏法律诉讼。在立法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均在努力寻找解决上述纠纷的途径。广义上的隐名出资指全部或部分隐名的投资主体从事经营实体的现象,存在在于各种商事组织中,包括公司、合伙甚至于个人独资企业。狭义上的隐名出资,指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现象,即公司中存在的隐名出资,这也是目前隐名投资纠纷发生最为常见的领域。公司中的隐名出资法律特征是明确的,但就其原因来说是复杂的,这使得隐名出资的类型呈现多样性。关于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长期以来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也即真意主义和表示主义。目前比较统一的观点是,两种学说各有不足,区别说成为主流并逐步为司法机关采纳,即从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稳定和维持各方面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区别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来认定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从公司法的角度分析,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判断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首先要看出资行为是否有效。单纯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去认定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似乎缺少法理基础。分析隐名出资行为的法律效力,还是要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去研究。由于隐名出资行为的多样性,从行为模式角度,可首先将其分为以他人名义出资和委托他人投资两种类型。对于以他人名义出资,主要研究在借用他人名义投资和冒用他人名义投资的情况下,行为人各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法律效果和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对于委托他人投资,主要研究由谁承担法律效果,承担什么样的法律效果。在研究委托他人投资时,对股权的性质作了阐述。隐名出资不论属于何种类型,只要是规避法律,按照民法原理自然归于无效,但在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上,考虑到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首先用尽一切救济途径,如无法进行救济,再适用公司设立无效的处理模式.民事法律行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又体现为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以隐名出资行为的法律效力为基础,以隐名出资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为切入点,分析隐名出资人、显名出资人、第三人各自的权利义务,是解决隐名出资法律纠纷的有效途径。司法实践中隐名出资引起的法律纠纷可以改概括为五类,即股权确权纠纷、出资瑕疵责任承担纠纷、返还投资款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权保全和执行纠纷。本文对上述纠纷的解决逐一作了阐述,在分析委托投资产生的股权确权纠纷时,对隐名代理说进行了批判。对于出现的大量隐名投资法律纠纷,研究的最终目的是讨论如何从法律角度进行调整,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起到规范和指引作用。不鼓励隐名投资,不是说就没有必要对隐名出资进行规制。目前关于隐名出资,尚无统一有效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仅是作了有益探索。从立法角度,一是要规制,明令禁止在哪些领域进行隐名投资;二是引导,通过严格责任的承担是当事人权衡利弊而放弃采用隐名投资的模式;三是疏导,从法律上开辟投资人不用显名却可以实现获利的途径,如股权信托。本文对股权信托的法律特征和运行机制作了阐述,认为它是解决隐名出资的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