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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司法和谐成了法学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对于司法和谐,法学理论界给予高度认可,对通过司法和谐政策的贯彻实施实现社会和谐寄予厚望。那么司法和谐政策在实践中是如何贯彻实施的?司法和谐政策将对我国司法产生什么影响?其利弊得失又如何?本文的研究就试图回答以上问题。
司法和谐应该从司法过程的和谐与司法结果的和谐两个角度进行界定,是过程和谐与结果和谐的有机统一,过程和谐与结果和谐密不可分,结果和谐更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司法和谐的提出具有一定的现实针对性和现实合理性。不过,通过认真考察和研究,本文发现,司法和谐的提出更多地并非基于司法自身发展的需要,而是为了回应甚至迎合党的政策的改变。司法有其本质的规定性,有其自身的追求和评判标准,应该有一个统一的指导思想和理念,而不应该随着党的政策的变化而不断摇摆,随着党的政策的变化不断调整自己的目标和定位。历史的经验表明,过分地迎合了政治话语,这很容易导致一系列自相矛盾的措施,造成制度改革措施的相互抵消和改革投入的浪费。
司法和谐政策深刻地改变了对法官面临的约束条件,因而,也必然会带来法官司法行为的改变。本文采用经济解释的方法,从约束条件的改变入手,从微观和宏观两个方面分析司法和谐政策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其背后的基本预设是法官是约束条件下的自身利益最大化者,约束条件的变化必然导致法官行为的变化。这些影响和回应有些已经被现实所证实,有些则是从法官是约束条件下的利益最大化者这一前提下得出的推论,还有待进一步的实证研究证实或证伪。
无论是从规范的角度还是从实证的角度,司法和谐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从规范的角度说,司法和谐政策可能导致违背或者损害一些建设法治国家所必不可少的价值和理念。从实证的角度说,司法和谐政策过于理想化,胜败皆服、案结事了的目标不可能在所有案件中实现,甚至难以在多数案件中实现。尤其是胜败皆服,几乎是难以完成的任务。加上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导致各法院及法官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各自为战。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走样,不但不能达到和谐的目的,相反,由于掺杂了过多的法官利益在其中,很容易为了和谐的结果,不择手段,助长一些反司法的行为,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司法和谐政策客观上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加剧司法腐败。
从司法和谐的内涵上看,缺乏明确的内容和判断标准,很难在实践中操作和运行;从司法和谐提出的动因看,并非基于司法发展的需要,更多的是回应乃至迎合党的政策;从司法和谐贯彻实施的结果来看,司法和谐政策带来的正面影响是相当有限的,与之相比,其产生的问题却是大量的。因此,司法和谐政策很可能是一项弊大于利的政策,很可能会带来事与愿违的结果。与通过两个五年纲要慎重论证实施的审判方式改革相比,司法和谐政策的提出缺乏系统的研究和论证,对于这项政策是否具备可操作性,是否符合司法的基本规律,实施效果如何也缺乏必要的关注,在这样的情况下,仅仅为了回应构建和谐社会的愿景目标,轻率地提出与审判方式改革目标相悖的司法政策,实在有些欠妥。
对于司法应该为社会和谐服务,成为社会和谐的有力保障机制,应该说人们没有任何异议。关键的问题就是应该走什么道路,采取什么样的途径才能真正通过司法达成社会和谐。我以为目前倡导的试图通过司法和谐来达成社会和谐并非正确的道路,恐怕也很难成功。以和谐换权威的思路恐怕行不通,也许我们该走以权威换和谐的道路相反,通过建立司法权威,通过建立对于法律和司法的信仰,来达到服判息讼、案结事了的效果,从而实现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