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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78年以来,我国国有企业历经多次改革,近年开始将混合所有制改革视为新一轮国企改革的突破口。就企业微观治理层面,国企“混改”隐含的前提预设是,随着非国有资本进入国有企业,其所携带的市场化经营机制通过“混合”而纠正原国有企业运营的非市场性。但该预设所期待的由资本混合引致机制优化是否能够发生,如果可能则如何发生,其实现又依赖哪些内外条件等,就这些理论逻辑问题的解析和探讨对该政策的实践和推广意义重大。即便从一般理论的层面来看,这些问题也具有同等重要性,其关乎作为企业治理机制的混合所有制结构的有效性。对于以上这些问题,不能说学界没有涉及,但直接性思考和解答的成果不多,大量的既有成果停留在不断地重复验证混合所有制企业与某项或多项绩效指标的关联性和关联度的实证层面。本文非敢妄言解决以上的理论问题,但这些问题恰是拙文写作构思的出发点。本文从国有企业最重要的外部治理结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入手,依循国有资产监管→国企治理困境→异质性股权引入→制衡纠偏机制生成→新的治理机制产生的思维逻辑对以上理论问题进行解析和探讨。本文首先基于委托代理理论阐释国有资产监管体系及其监管特点。基于集体行动的困境,国有资产无法由其法定的名义所有者实施管理,经过若干次委托代理,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被托付于层级政府;基于管理效率的考虑,国有资产监管相关的剩余事项控制权亦托付于层级政府。内部专业化分工的层级政府将国有资产监管与代理的其他集体事务、集体目标一并分解和重新组合,以任务模块的形式向下委托给不同的部门,形成由国资委、组织部、财政部、人社部以及纪检委和审计署等组成的国有资产监管体系。由此,国有资产监管的诸部门与国有企业形成共同代理关系。同时,在这些监管与被监管的委托代理关系中,有一些部门与监管对象之间的监管契约具有显著的不完全性,其间有大量无法事前契约化的剩余事项,作为委托人的此类监管部门被同时分配了剩余控制权,但拥有剩余控制权的这些公共监管部门在委托代理层级中只是没有剩余索取权的领取固定薪金的中间层级委托人(代理人),因而其剩余控制权的行使具有较大的外部性,常常在激励不足的“不为”和缺乏后果约束的“乱为”间摇摆,“不为”导致监管不足,“乱为”导致监管过度和监管扭曲,从而使国资和国企监管摇摆在“管死”和“放任”间。这些因监管契约的不完全而拥有较大剩余控制权的部门本文称其为综合监管部门,比如国资委、组织部等。综合监管部门面对契约外大量的剩余事项,普遍倾向于强化组织关系以内部化这些剩余事项及可能存在的不确定,如此强化监管双方间组织关系的努力愈发使其监管手段及方式行政化。而另外的一些监管部门与被监管企业间的事前监管契约较为完全,且相对明确,其中的剩余事项不多,监管与被监管双方近似于一种完全契约治理的关系,这些监管部门本文称其为专业监管部门。其次,基于国资监管的上述特点,文章进一步推演目前国有企业存在的治理问题,认为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与作为国企外部治理结构的国资监管有重要关系。正是接受多监管部门的共同代理使国有企业困顿于不同监管部门的多目标多任务之中,且这些目标和任务间常常具有替代性。而剩余控制权的外部性导致的监管不足与国有企业的内部人控制有重大关联,监管过度和监管扭曲则使企业家官僚化,监管方式和手段的行政化则更进一步抑制了企业的市场化导向。再次,面对国有企业的治理困境,引入非国有大股东形成混合所有制企业成为优化国企治理状况的策略选择。理论上,非国有大股东的进入,导入异质性的市场化治理机制,经由这些异质性机制的纠错和纠偏,生成新的治理机制。例如非国有大股东以其明确的投资收益导向制衡国有企业的多目标多任务困境,有助于减轻国有企业的政策性负担及社会责任;非国有大股东导入市场化经营机制以纠正国有企业的官僚化和行政化,以市场的契约关系替代行政关系,以推动国有企业由行政型治理逐渐向以市场机制为主的经济型治理转变;非国有大股东还基于自身的所有者权利实施对国有股东代表及国有企业管理层的监督制衡,从而减轻国有企业常见的内部人控制问题,降低第一类和第二类代理成本等。同时,本文也注意到混合所有制推动国资监管由行政监管向股东监管转变的外部治理意义。最后,文章对上述理论中的制衡监督及纠偏纠误在微观层面的发生,结合前人研究构建了微观制衡逻辑。异质性的非国有股东,其在效用目标、身份特征及行为逻辑方面与国有股东代表有内在差异,这构成异质性股权制衡的内在动因,而超出制衡成本的现金流权则是非国有股东实施制衡的现实动因,但制衡行动的发生最终依赖于股权比例赋予的行动能力。为了直观描述及解释制衡逻辑的微观运行,并期望从中总结新的相关知识,论文结合典型案例进行了个案研究,离析了制衡股东通常的制衡行动策略:抢夺董监席位直接参与并监督决策,建立关系股东联盟以增加话语权,合理适用法律以规则约束国有股东等。此外,本文还基于制造业上市公司公开数据检验了股权制衡度与衡量公司治理效率的代理成本等之间的关系。不同于通常以第二到第五大股东或到第十大股东持股之和与第一大股东持股量的比值衡量股权制衡度,本文结合前述的研究和案例分析认为,第二到第五甚至第十大股东联合采取集体制衡的假定很难符合现实,故取第二大股东与第一大股东持股量的比值来衡量制衡度,这样导致仅就描述性统计结果发现样本公司总体的制衡度不高,但即便如此,回归分析仍然支持了制衡度有助降低所有者与管理层的第一类代理成本的假设。但增列第二大股东的股权所有制性质这一维度后,结果并未支持非国有第二大股东更有助于降低代理成本的假设。基于以上的理论研究,并结合计量检验和案例研究,本文认为,国有企业治理困境的“内病”有“外因”,其外因主要在如国资委一类的综合监管部门。之前对国企的研究多倾向于从产权角度入手,着眼于企业内部的委托代理问题,往往选择性遗忘国有企业外部激励结构的重大影响,忽视政府监管之手的影响,这样的理论视角或多或少影响人们对国有企业的全面理解;同时涉及到国有资产监管的研究,又多数视国有资产监管为一个整体,这样的处理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分析,但也遮盖了问题的根源。本文在对国资监管体系的差异分析后,发现综合监管部门的剩余控制权执行的外部性及监管的行政化是国有企业治理问题的重要外因,且这一结论不会随着少量非国有资本的进入而改变。也就是说,在不能彻底理清新形成的混合所有制国企与综合监管部门关系的情况下,混合所有制国企治理优势很难凸显。本文还认为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相对治理优势依赖于有条件的股权制衡。根据之前对制衡逻辑的分析可知,制衡的内在动因固然重要(本文的计量检验对此没有得出支持性的结果),但不论是理论分析还是案例研究都可知,制衡性股东的制衡行动更直接取决于其现实的现金流权和持股比例,只有达到一定的股权比例才有较大的现金流权及制衡能力,制衡动机才能转化为制衡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