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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领域内的维权一直以来引起了大家的广泛关注,由此在消费者领域内产生了一批职业打假人。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于人大代表阳国秀的回复中,提出要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表示对于职业打假人的否定态度,这让知假买假人的争议也再次回归到人们的讨论范围。自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由于第55条的惩罚性赔偿条款,进一步提高赔偿金额,这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让违法的经营者付出了代价。到底该不该让知假买假人获得惩罚性赔偿,这在实践中引起了广泛争议。因此研究此问题对于理论与实践具有重要的意义。修改后的法律也让知假买假人以此牟利,主要表现为购买假货以及有瑕疵的产品,比如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产品的成分。如果发现商品有上述的问题,就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来进行三倍的索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知假买假人索赔问题,即知假买假人能否获得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各地法院有不同的判决标准。有的法院认为知假买假人是消费者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有的法院认为知假买假人不是消费者不能够获得惩罚性赔偿。除此之外,各地法院也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中“欺诈行为”的条件构成以及“损失”的认定有不同的理解。上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法条理解的不同,造成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同,不利于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本文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出发,用案例分析的方法对于该法条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进行归纳。后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对于该法条的法律适用争议进行解决。明确提出了应运用客观行为标准对于消费者范围进行判断,肯定知假买假人只要购买的商品没有进行二次销售就是消费者。在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上,提出应该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判定也应该严格遵守四要件理论。在对于该条款“损失”的认定上,提出需要对于第一款以及第二款涉及的“损失”应该有所区别。希望对于将来的司法实践活动能够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