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担保贷款双重诈骗的刑民交叉及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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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贷款双重诈骗,顾名思义即存在先后两重欺诈行为,互相牵连成就。现实中这样的案件并非个例,而明确的定罪分析与路径却非常缺乏。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刑事构成要件的直接判断,在犯罪圈内进行随意取舍,最终导致同案不同罚,甚至因担保民事责任的承担而纠结于刑事罪名的选择。在“先刑后民”的传统理念下,很难保障民事属性承认的合理空间。因而在解决各类刑民交叉的困惑之前,首先须得做出刑民事欺诈概念的清晰界分。因此,本文旨在对双重欺诈行为的刑民事属性进行厘定,并在特定行为划分成立刑事诈骗的基础上,对其中存在的成立要件判断、被害人过错以及刑民责任的分担等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与分析。首先,为避免“先刑后民”的判断逻辑下刑事处罚范围的扩大,需要确定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界限的划分。现行理论研究的主流观点包括“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区分,“损失认定”的结果划分,以及“部分与整体”的内容界定等,或多或少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与遗漏。故在对上述理论与观点进行反思借鉴的基础上,本文提出以“虚假交易”为区分宗旨的新主张,从交易身份到交易结果综合考量并具体分析。其次,刑民事欺诈属性的划分标准一经确定,则必然需要进一步解释与判断具体犯罪构成的符合性。详言之,就是在欺诈成立核心的“损失”要素的判断下具体分析刑事诈骗的构成类型。其中的关键在于,双重诈骗案件中究竟存在几种类型的财产损失?此时,既要谨慎反思传统思路中“民事损失倒推刑事认定”的逻辑结构,也要重新审视担保权益本身既有的特殊财产价值属性,并在数罪成立的基础上考虑其相互关联以决定最终的定罪处置。然后,在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的症结中,不得不承认被害人过错的存在与干扰。机构自身的懈怠与失职通常带来严重的审批过错,如此以致错误法律责任的划分。然而,撇开责任层面上的过错考察,在掺杂不法原因给付的特殊过错情况下,诈骗犯罪的成立也同样须慎重考量与权衡。实践中,“坏账处置”的巨大压力往往导致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私下的“不良资产”处置交易,进一步就带来贷款审查下的疏忽与放松。而在否认民事返还救济的背景下,不法原因给付的数额是否因此须从诈骗结果中相应地被排除?换言之,需要探究不法原因给付中返还请求权的否认是否会导致诈骗犯罪的承认障碍。最后,刑事犯罪的制裁并不能代替民事权益的补偿,诈骗犯罪认定后必然需要考虑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一方面,探究担保合同的效力存续问题。因涉及合同从属性原则,担保合同实际效力的考察需要借助贷款合同的认定。在刑事犯罪成立的背景下,合同效力的探究看似只需要进行法条的阐释解读,但关键是如何在统一法秩序的合理要求下,寻求独立判断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另一方面,考察被害人过错下的责任影响。尽管于定罪无关,但被害人过错的影响必然在量刑甚至是民事责任的承担上予以体现。鉴于过去金融机构始终勤于转移风险而怠于监管约束,考虑对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进行一定的减免,则既是对金融机构过错的有效惩罚,也是对财产利益的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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