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中国刑法理论界对于刑法分则的研究发展到今天,已经取得了丰富的成果。但是对于妨害证据犯罪的研究还停留在初级的阶段,究其原因,大概有二: 其一,中国至今仍然没有统一、完整、独立的证据法,对于证据的研究正处于初级阶段。其二,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表现在刑法领域,可以看到的是对于妨害证据犯罪规定的贫乏。 本文的比较是从各国及地区的刑法立法着手的。首先研讨各国及地区刑法中规定的妨害证据犯罪的罪名体系,并给与相应分析评价。(大致包括美国、德国、法国、中国及港台地区。) 美国纽约州刑法典规定的妨害证据犯罪的罪名包括210.00至210.50规定了伪证罪及其相关犯罪,包括三个等级的伪证罪,两个等级的虚伪声明罪以及虚伪书面陈述罪。在215.00至215.17中规定了贿赂证人罪,四个等级的收买证人罪,三个等级的胁迫被害人或者目击者罪。在215.35和215.40中规定了收买物证罪。 其特点表现为:(1)罪名设置的细化。(2)行为主体范围的广泛性。(3)犯罪发生场合的多样性。(4)罪名分等级设置。(5)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紧密结合。(6)体现出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妨害证据犯罪的罪名包括未经宣誓的伪证和伪誓犯罪。即未经宣誓的伪证,虚伪宣誓,以虚伪保证代替宣誓,诱骗他人作伪证,过失虚伪陈述、虚假保证代替虚伪宣誓;以及伪造文书罪。 其特点表现为:(1)伪证以及伪誓与伪造证据的犯罪分章规定。(2)在过失的心理状态下实施伪证以及伪誓犯罪仍然构成犯罪。(3)妨害证人作证的手段单一。关于妨害证人作证的罪名为诱骗证人作证罪,其手段表现为虚构事实、弄虚作假欺骗证人使之作伪证。至于对证人使用暴力或者贿赂等手段的情况没有规定。(4)教唆伪证与实行犯共罚,并且其刑事责任与主犯同。被教唆者未遂,则教唆者也承担未遂的刑事责任。 法国刑法典规定的妨害证据犯罪的罪名包括伪证罪,贿赂证人作证罪,民事虚假宣誓罪,虚假翻译罪,贿赂翻译人员罪,虚假鉴定罪,贿赂专家罪,伪造或使用伪造的公共行政部门文书罪,伪造或使用伪造的公文或公证文书罪,非法获取公共行政机关文书罪。 其特点表现为:(1)罪名设置以主体划分。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是指除了案件的当事人以外的预审法官认为其证言有助于查明案情的人以及民事原告人在其申告书中指名提及并要求传唤的人。不包括翻译和鉴定人。所以伪证罪的主体只限于诉讼中的证人。翻译和鉴定人作虚假翻译或者虚假鉴定的,另列罪名。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规定有裁判上的宣誓制度,所以当事人在法官命令下须对自己所主张之事实进行宣誓,如作虚伪宣誓的,要承担刑法中民事诉讼中的虚假宣誓的刑事责任。其主体亦区别于伪证罪中的证人。(2)伪造证据的犯罪针对的对象只限于公共行政机关签发的、旨在确认某项权力、身份或资格或者批准某项事务的文件或者其他的公文、公证文书等。至于私人之间的法律交往过程中所伪造的文书不在此列。(3)各罪所处的刑罚均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且并科罚金。 中国刑法典规定的妨害证据犯罪的罪名包括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其特点表现为:(1)在四种妨害证据犯罪中,伪证罪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可以发生在任何诉讼活动中。对于民事以及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没有相关的规定。(2)中国妨害证据犯罪的主体特点。伪证罪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限定为刑事诉讼中的特定。其他两罪的主体可以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3)306条与307条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矛盾。306条中,由规定说,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这里的“帮助”解释为是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虽未亲自直接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但是以教唆、煽动、出主意或者提供方便条件等方式,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这实际上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借当事人之手来间接实施的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而307条中一般主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中的“帮助”解释为,是指一切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包括受当事人指使而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教唆、指使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各种便利条件或者伙同当事人共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向当事人教授毁灭、伪造证据方法的行为,等等。 香港刑法典规定的妨害证据犯罪的罪名包括刑事恐吓罪,伪证罪,虚伪书面陈述罪,自相矛盾的陈述罪。 其特点表现为:(1)妨害作证罪可以发生在任何的司法程序中。所谓司法程序是指在任何法庭、审裁处内或依法有权聆听收取及审查经宣誓后做出的证供的人面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即不仅包括诉讼程序,还包括其他任何合法程序。(2)妨害作证的方式方法表现为以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相威胁,或者直接实施殴打、暴力、武力对付他人,使他人受惊,或导致他人在法律上不应为而为或应为而不为的犯罪行为。(3)协助、教唆、怂使、促致或唆使或煽惑,企图促致或企图唆使他人实施伪证行为构成伪证罪。 台湾刑法典规定的妨害证据犯罪的罪名包括湮灭证据罪、伪证罪,伪造证据的犯罪。 其特点表现为:(1)湮灭证据的犯罪、伪证罪和伪造变造证据的犯罪规定在不同的章节之中。这点与德国类似。(2)湮灭证据犯罪与伪造变造证据的犯罪存在重合。两罪是特殊条款和一般条款的关系。在遇有冲突的情况下,优先适用特殊的条款。 接下来对各国及地区刑法中规定的妨害证据犯罪进行比较。 首先,宣誓制度之比较。通过这部分的论述,得出的结论是,西方国家深厚的宗教信仰传统使得宣誓制度在其程序活动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中国不具备宣誓制度存在的信仰前提,所以在中国诉讼程序中引入宣誓制度是不恰当的。 其次,证人范围之比较。各国及地区的刑法中均规定有伪证罪,它是妨害证据犯罪的重要罪名之一。但是对于伪证罪的主体,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比较结论是,美国伪证罪的主体其范围最为宽泛,包括所有的人;德国伪证罪的主体包括证人和鉴定人;法国伪证罪的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均不在证人之列;中国伪证罪的主体最为特定,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以及纪录人;香港刑法中伪证罪的主体为证人和翻译人;台湾刑法中伪证罪的主体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 第三,犯罪场合之比较。比较的结论为,各国及地区均将各种诉讼程序中的伪证行为纳入伪证罪规范,同时又遵循不同的法律传统将非诉讼程序中的伪证行为予以不同规制。美国妨害证据犯罪可以发生在任何法定的程序当中,包括诉讼程序;德国、法国妨害证据犯罪均可发生在任何诉讼程序当中;中国妨害证据的犯罪中最重要的伪证罪限定为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香港台湾妨害证据犯罪也均发生在所有诉讼活动中。 第四,主观意图之比较。各国妨害证据犯罪的主观方面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至于目的各有不同,在所不问。特殊的一点是德国刑法中有过失虚伪宣誓和过失一虚伪保证代替宣誓罪的规定。这与德国对于过失犯的规定有关。 第五,减免刑罚规定之比较。美国、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对于犯妨害证据犯罪的人,如果在其行为对判决产生影响或对他人造成损害之前改正其行为者,可以适当减免其刑罚。法国和中国刑法中则只有加重处罚的规定。 第六,实体法中的程序性规定之比较。纵观以上各国刑法典规定的妨害证据犯罪,只有美国和香港涉及到了程序方面的规定。两者均规定对于伪证罪中自相矛盾的陈述,只要指明两种陈述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就可以伪证罪提起控告,而不需追究究竟哪一种说法是虚伪的。这种在实体法中做出程序方面规定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我国的伪证罪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对与案件有关的重要情节作虚假证明、鉴定、纪录、翻译。只有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虚假,才符合构成要件的要求。如果行为人作出两种自相矛盾的陈述,而控方又不能够证明哪一种陈述是虚假的,这种情形下,就不能够追究行为人的伪证责任。即使显然有一种说法或两种说法都是虚假的。所以,如果借鉴美国、香港的做法,规定自相矛盾的陈述,不需证明哪一种说法是虚伪的,就可以提起伪证罪控告,则更有利于实践中打击伪证行为。 第七,从法国妨害证据犯罪的罪名体系看各国及地区相关罪名。法国伪证罪的主体只限于证人,而其证人是指预审法官认为其证言有助于查明案情的人。鉴定人、翻译人都不在此列。对于鉴定人、翻译人的虚伪鉴定以及翻译行为另有专家伪证罪和翻译人员虚假翻译罪。而且相应的,有妨害证人作证罪,贿赂专家罪和贿赂翻译罪。虽然法国的妨害证据犯罪罪名体系并不完善,但是其前后对应,逻辑严密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美国由于证人范围的广泛性,不存在主体划分的问题。德国和中国则存在着虽然由主体划分,但是发条的前后规定并不一致的问题。如德国伪证罪的主体是证人和鉴定人。但是后面只对妨害证人作证罪做出规定,而对于妨害鉴定人鉴定的行为为作反映。中国伪证罪的主体划分更加细化,包括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可是后面也只有妨害证人作证的规定,对于其他的主体都没有规定。对于妨害上述其他主体在诉讼活动中行使其职责的行为本质上与妨害证人作证是一样的,都严重地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因此,应将妨害上述其他主体履行职责的行为规定在妨害证据犯罪的罪名体系当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