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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故意是认定犯罪成立的一个基本问题,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可能造成对某个具体犯罪的不同理解。因此,犯罪故意历来受到学者们重视,其中的研究成果很多,争论也很多。现代心理学的发展为很多领域提供了科学的基础,对于刑法学科而言也是这样。犯罪故意也是以现代心理学的发展为基础而展开研究的。可以说,心理学对犯罪故意的认定有着重要作用。在以往对犯罪故意的研究中,大多是对犯罪故意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并且已达到了很深入的程度。但是,很少有人去思考,刑法上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是如何而来?又是怎么让普通国民理解和接受的?以往的研究大多是将犯罪故意做刑法规范的研究和解读,而忽略了犯罪故意应该是法律认定上的故意和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理解和评价的统一。换句话说,对于行为人来说,他认识到的事实只是基于自己的普通道德情感和长期社会生活经验而得到的,这是一种社会意义上的评价,而并非是一种法律上的评价。行为人既达不到法律评价那种认识高度,同时也没有必要达到那种认识高度。而司法机关认定事实,是法律工作者透过各种不同的行为而抽象出的事实,即所谓构成要件事实。这两种事实在本质上是有差别的。本文主张犯罪故意是心理学上的故意、社会学上的故意和刑法上故意的统一,而这三者最终要统一在刑法上,而统一的基础就是刑事立法和司法。只有这样的理解才能解决以上问题,才能达到刑法的目的和完成刑法的任务。社会危害性认识或是违法性认识问题是犯罪故意无法回避的问题。在经过研究比较后,可见看到,其实行为人认识到的应该是社会危害性,尽管社会危害性这个词备受争议。在关于犯罪故意的众多学说中,有合理的部分,也有不足之处。主要是围绕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关系来展开的。但是,还是以意志因素作为犯罪故意的关键性因素。同时,笔者认为情绪因素也由于其不确定性、难于把握和认定,而不该成为定罪因素,但是可以作为一个量刑因素而存在。澄清了以上内容对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认定也是大有益处的。主要是对犯罪故意认识要素进行分析,通过“明知”的内容、“明知”与“应知”的关系和“结果”是一种广义的结果等相关问题的讨论来认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犯罪故意的科学基础是现代心理学的研究成果,国民可预测性的基础是人们长期生活中形成的道德和社会生活实践。而刑事立法将这种心理学上、社会意义上的犯罪故意统一到了刑法之上,使其受到了法律的评价,同时也使其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等刑法基本原则的限定,从而充分的保障了司法的有效性、公正性,保障了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