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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谊行为广泛存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之中。人们并非出于经济上利己的动机、而是纯粹出于帮助他人、增进情谊的目的而从事的各类社会活动层面上的交往行为,都可以划入情谊行为的范畴。给付的无偿性、动机的非自利性和合意的非拘束性是情谊行为的主要特征和标志。既不同于法律行为,也不同于事实行为,情谊行为本身只是不受法律调控,而由道德、习俗等社会规范调节的法外空间。但是,当行为人在实施情谊行为的过程中因过错给对方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失时,这一部分就可能进入到了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情谊行为与合同法中的无偿合同具有相似之处,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在行为之时是否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愿,而要判断这种意愿是否存在,必须结合事务的种类、原因、目的、经济及法律意义,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利益状况,行为的实施环境以及执行事务的潜在经济风险等客观因素综合判断。当情谊行为未被依约履行时,行为受领人既不享有履行请求权,也无权要求行为人赔偿自己的信赖利益损失,但一旦情谊行为得到履行,行为人不得事后依据不当得利主张对方予以返还。在情谊行为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意义上或缔约过程中的特殊保护义务,当情谊行为实施的过程中产生了人身财产损害时,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追究侵权责任。而在追究情谊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过程中,必须注意既要鼓励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行为,又要兼顾受害者利益的保护。因情谊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首先应当确立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由于情谊行为的无偿性和非自利性,可以排除故意侵权的可能而将过错类型限制于过失。在情谊行为人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对因此引起的各类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且这种责任不得因当事人的事先约定得到排除。在情谊行为人具有轻过失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类推适用合同法关于无偿合同的行为人责任限制的规定,并注意区分因轻过失造成人身和财产类损害的不同处理方式。因行为人轻过失造成的侵权责任,当事人可以通过事先的明示约定予以排除,而关于默示的责任排除约定,原则上应当予以否定。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的保险状况,尤其是侵权人的责任保险状况,对于侵权责任认定的重要影响。完善机动车的责任保险制度,扩大保险在弥补意外损失方面的作用,不失为解决情谊侵权纠纷的一个多元化途径。对于情谊行为的受领人具有共同过错的情况,应当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份额。在情谊行为人应当依法对因轻过失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结合案件的特殊情况,可以有限制地适用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减轻侵权人的赔偿数额。